胡某某
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冯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沧州市。
被告冯某某,女,地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时至起诉之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约定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19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6月27日收到其30000元和2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以及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为被告出具的9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上述行为皆发生在本案争议的190000元借款之日以前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于被告陈某某认为应从借款190000元中扣除之前给过原告的5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照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时至起诉之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约定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19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6月27日收到其30000元和2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以及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为被告出具的9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上述行为皆发生在本案争议的190000元借款之日以前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于被告陈某某认为应从借款190000元中扣除之前给过原告的5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照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戚鹏志
审判员:马志才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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