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徐凌村三组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仙寓镇台山村李铺组3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XXX号。
负责人:邓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037.50元(含被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666元(住院10天护理费1,600元+2,420元/30天×100天)、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600元,助动车修理费5,8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1,9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日14时15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自有的皖RL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昌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星公路路口左转,恰逢原告驾驶沪CE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林路由西向东行驶,直行穿越浦星公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6,299.50元,被告柳某某垫付事发当日医疗费2,738元。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本案事发期间,被告柳某某就事故车辆皖RLXXX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柳某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理赔费用,其中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项目均为保险理赔项目,就各项目下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皖RLXXX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柳某某机动车驾驶证;3、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4、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原告的户籍资料;7、沪CE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及修理费发票;8、原告机动车驾驶证;9、沪CE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
被告柳某某及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柳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垫付的医疗费单据;2、被告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3、皖RLXXX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条款。
原告及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综上,就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14时15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自有的皖RL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昌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星公路路口左转,恰逢原告驾驶沪CE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林路由西向东行驶,直行穿越浦星公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三踝开放骨折、距骨脱位,左足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住院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2018年2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下胫腓螺钉取出术。现原告遗留钢板尚未取出。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6,299.50元,被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2,738元。
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另皖RLXXXX轿车车头受损,沪CE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
另查明,沪CE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止。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准驾车型为C1E;皖RLXXX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柳某某,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被告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准驾车型为C1。
2017年9月8日,被告柳某某就皖RLXXX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向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单,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8年9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胡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50元。
此外,本案事故中,原告修理沪CEXXXX二轮轻便摩托车而支出修理费5,800元。
另外,原告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徐凌村三组52号,户别性质为居民人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全责,故就原告主张的除司法鉴定费以外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9,037.50元(包括被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2,738元),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即医疗费的2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79,037.50元为合理,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及治疗措施,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66元(住院10天护理费1,600元+2,420元/月÷30天×100天),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认可100天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现原告参照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作为100天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合理;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认为应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8年度,而非2017年度,现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要求以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本院实难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衣物破损,医疗救治过程中也存在破剪衣裤,故本院酌定衣物损为300元;
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沪CEXXXX二轮轻便摩托车修理费5,800元,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认可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要符合我国国情,须考虑损害结果、社会生活水准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认合理;
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
综上,就上述第1项至第10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66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8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综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
医疗费余额73,237.5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51,234元、车辆修理费余额4,100元及第11项司法鉴定费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0,521.50元。
此外,原告应返还被告柳某某垫付款项2,7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30,521.50元,以上合计252,521.50元;
二、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柳某某2,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6.91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胡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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