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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山、胡某某等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矿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建红,男,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1396707J,营业场所沙河市十里亭。负责人王晓明,男,系该矿矿主。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邢台市中兴西大街191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新学,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云山、胡某某诉称,原告父子在本村分别经营预制场和养猪场。被告从原告场地的地下进行采煤作业,致使原告场地大面积塌陷。经物价局评估,原告胡云山场地损失79704元,原告胡某某猪舍损失13528元。原告主张评估价格加上原告停产损失共计为1500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矿、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有两个被告,原告应明确其诉请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云山、胡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胡云山在经营预制场,原告胡某某经营养猪场。原告认为被告采煤致使原告场地塌陷造成损失,原告向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评估,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沙价评字第【2016】011号价格评估书,评估结论:一、胡云山水泥场地的损失评估价格为79704元;二、胡某某猪舍的损失评估价格为13528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建设许可证、营业执照、统计登记证、村委会证明、价格评估书在卷佐证。
原告胡云山、胡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矿、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山及委托代理人靳建红、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矿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集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矿从原告场地的地下进行采煤作业,应当在不侵害原告物权的情况下进行,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矿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矿是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资格,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因被告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无故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云山预制场损失79704元。二、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猪舍房屋损失13528元三、驳回原告胡云山、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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