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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姚某某、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9日,来凤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忠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望水村7组53号。
主要负责人:甘行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行军,男,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副总经理和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建设集团公司)和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房地产来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被告利某建设集团公司和被告利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行军、杨成桂、被告利某房地产来凤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甘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30000元及迟延支付占用该资金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2、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利某房地产公司将来凤县龙凤科教示范园还建二小区项目发包给第三被告利某建设集团公司,第三被告利某建设集团公司再分包给第四被告利某房地产来凤分公司,第四被告利某房地产来凤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谢秉仁,谢秉仁将工程委托给自己高管人员黎晓平将二区B地块木工工程模板材料发包给第一被告(姚某某)。2014年8月6日,第一被告同原告(胡某某)签订了《来凤县龙凤科教示范园(教育城)还建二区B地块木工工程材料承包供应合同》约定模板由原告供货给工程,并约定了供货进度及付款方式。原告按期按量供货完毕,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支付材料的义务,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欠条约定所欠材料尾款人民币430000元应在使用的楼栋外架完工付清。按照实际进度,2015年年初使用该材料的楼栋外架就已经完工,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该欠款,不予支付。作为模板供货原告,虽然直接是跟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签于第二被告是该工程的总发包人,是直接受益人,第三被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木材的真正使用人,是真正具备工程承包主体,第四被告作为分包方对此也应该承担责任。按照建筑领域相关转承包的法律规定,作为合法的承包关系,所有被告对此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在无法实现自己权益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就买卖模板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被告姚某某未依约在相关工程外架完工后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给原告胡某某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30000,还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胡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因买卖模板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要求三被告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连带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给原告胡某某支付拖欠的模板款430000,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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