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祥街5号7-1-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390091。
法定代表人:张迪友。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隆尧县××小区××、××号住宅楼的钢筋绑扎劳务工程。签订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原告筹借资金20万元作为质保金,按照被告的指示汇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涛的账户。该工程因当地群众与开发商产生纠纷迟迟未能施工,今年年初纠纷解决后,却发现被告已经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开始了施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合同利润损失及质保金利息损失25万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胡某某作为承包方与张建明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的发包方签有“河北有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落款处为委托人张建明,但甲方即河北有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主张由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25万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该合同没有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章,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否认与原告胡某某签订过该合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建明是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否认张建明是其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胡某某主张由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25万元属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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