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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田某某、段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县工商联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
被告:段桂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

原告胡某某诉田某某、段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大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珍春、曾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段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银行给被告田某某转账4.9万元。被告田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五万元整”并注明“两个月归还”,落款借款人为田某某。原告将1000元利息作本金加在4.9万元本金中,算作5万元,实际以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给被告田某某借4.9万元。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借条证实。因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发生借贷的时间在2016年6月21日,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16日,故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的借贷关系属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桂某共同偿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田某某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大胜 审判员  尤珍春 审判员  曾 志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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