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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赵志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强(曾用名:赵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志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强、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赵占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赵占林60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赵占林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为赵占林,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4月28日原告胡某某就此借款曾向法院起诉,因无法送达被告2016年6月20日原告又撤诉。
另查明,被告赵占林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离婚,后赵占林改名为赵志强。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2016)冀0684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志强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条真实有效。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赵志强600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志强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离婚,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中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志强与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强与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志强、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革江 审 判 员  赵凤启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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