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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邱县新马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邱县新马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新马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申志勇,主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县新马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温某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拖欠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胡某某工程款1938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温某村委会偿还现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请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县新马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邱县新马某某温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温某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拖欠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胡某某工程款1938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温某村委会偿还现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请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县新马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邱县新马某某温某村委会负担。

审判长:孙九凡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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