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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胡心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平县人,系胡某某儿子。
被告:李某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心友、被告李某会及委托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972.93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上午7点多,被告李某会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卸货,后原告跟几个同伴去顺平县东北堡村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严重,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李某会雇佣原告胡某某装卸货物,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原告从王起驾驶的货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胸部外伤,左侧F10肋骨骨折,第1、2腰椎横突骨折。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及相关各方的过错,就此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就其摔伤的事实经过,提供证据如下:1、李生波的书面证言:“我叫李生波,男,39岁,顺平县北城村人,2016.7.17上午,东堤北村李某会打电话叫我们去卸货,然后我们去东北堡石料厂卸货时,胡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去顺平县医院治疗,特此证明,李生波”。2、王起的书面证言:“在2016年7月17日早上由满城县东堤北城李某会让我把车开过去给倒货,装卸工有:李某1、胡九合、李超、李大成,从堤北拉到东北堡卸货,在将尽卸完时,李某1、胡某某、李超和李大成让我向前挪车,在走1米左右、胡某某不慎掉下车。北城:王起”。3、李建超书面证言:“我叫李建超,男,31岁,顺平县北城村人,2016年7月17日上午7点多,在东堤北李某会打电话叫我们去卸货,然后我们去东堤北装车,跟车到东北堡村石料厂卸货时,胡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严重,后去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特此证明。证明人,李建超”。被告的质证意见:书面证言模糊,受伤具体经过没有说清,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且被告也有王起、李生波出具的证言,更加具体,证明挪车时原告是知道的。
被告就其主张及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王起的书面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一致,同上。2、李生波的书面证言:在2016年7月17日由满城县东堤北李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叫几个装卸工,有我、李某1、胡某某,李超和李大成,从东堤北李某2家装的货,到东北堡卸的大车上,货物将尽卸完时,我和胡九合、李大成、李超叫王起向前提车,当时我们坐在马槽内,只有胡九合站在小车上手扶大车上向前移动1米左右,不慎掉到车下。3、证人李某1当庭作证证言:2016年7月17日李某会找我装车,有胡某某、李建超、李大成、李某1;因为装车需要挪车时我们三个人坐在前面,他自己站在车尾,想用手扶着大车,车一发动,他没扶住,就摔下去了;我们四个都知道要挪车;李某2说要动车了让注意安全;司机是王起;我们工友四个让挪车的,方便装货。装卸费按吨结算,4个干活的人平均分;李某会支付工钱;一共10吨,装到9吨还剩一点的时候胡某某就摔着了。4、证人李某2(被告的儿子)当庭作证证言:我证明当时要挪车,我嘱咐四个装车的人让他们下来,要挪车了。其他三个工友都坐在前面,原告在后面扶着大车,我让他下来,他说没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挪车不是原告提起的,李生波的证词明显有矛盾,笔体不一样,不是本人所写,对于这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
1、医药费6138.8元,在顺平县医院住院8天,票据三张。
2、误工费3251.3元,依据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除以365天乘以误工天数60天。
3、营养费1500元,依据本地营养消费水平,每天50元乘以营养期天数30天。
4、护理费3500元,护理人平均工资乘以护理数天数30天。
5、伙食补助费800元,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8天。
6、伤残赔偿金18786.7元,原告十级伤残,事发时63岁,应该按赔偿17年计算,依据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11051元乘以17年乘以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赔偿5000元。
8、伤残等级鉴定费1661.6元,顺平县医院票据2张。
9、交通费340元。
共计:40972.9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33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门诊住院收费票据1张、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务合同一份、鉴定检验申请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鉴定费的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259元一张,与当事人名字不一样,不予认可;医疗费收费票据不是报销联,不予认可;检验申请单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营养费:对于计算方式有异议,不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3、护理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扣发工资只有11天,实际损失为1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近期才签的,不是2015的原始合同。2016年3、4、5、6月份的工资表应该盖财务章。3、4、5、6月份每个月都是35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4、误工费:原告本人64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5、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6年而不是17年。7、精神损失费过高,造成受伤的后果,原告本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没有任何过错。8、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核实。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138.8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胡某某此次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18786.7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参考原告误工期鉴定、原告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对于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儿子胡心友实际误工11天,故本院根据护理人员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实际误工天数,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83元,对于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61.6元,有鉴定票据为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超出核定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害事实、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胡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83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786.7元、鉴定费16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370.1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装卸工,在被告李某会指定的工作场合进行装卸工作,被告按吨进行结算,综合全案事实及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次受伤是由于驾驶人挪动车辆时,被告摔下所致,驾驶人是否有过错及如何承担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他案确定。本案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否认要求挪动车辆,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要求挪动车辆系车上的装卸工为了方便装卸货物而提出,即便挪动车辆不是由原告先提议的,但也应认定原告默认同意挪车,要求挪动车辆应认定为车上四名装卸工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在车辆挪动前就已经知道车辆要移动的事实。车辆移动前其他三人均已预见到危险存在,并在车内坐好等待车辆挪动,而原告也应该预见到危险存在,却依然站立在车尾,车辆挪动后,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作为有一定经验的装卸工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自己过于自信而无视危险的存在,对本身受到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对其雇员安全工作尽安全教育及保障义务,虽然被告在动车前提醒了车上的装卸工,但保障措施并不充分,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酌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6874元。原告如认为车辆驾驶人亦有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费用687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62元,由被告李某会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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