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平市长寿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洪萍,系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乐平市工业园区塔前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360281558462570L。
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俐华,系该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乐平市成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后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青平。
委托代理人胡俊峰,乐平市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琴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乐平市成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琴、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峰、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俐华、被告乐平市成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琴诉称,2017年5月10日14时5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乐平市后港镇菱田水库地段与周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胡某琴等人坐在周斌的小轿车上被撞伤。本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斌无责任。原告是乐平成功驾校学员,周斌是乐平市成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事故当天原告是乘坐周斌的轿车去考科目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几天后发现右眼失明,遂转至南昌第一附属医院,南昌第一附属医院建议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原告先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经门诊后该院并没有接收原告,后原告又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半月,后又去北京同仁门诊治疗十天。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受损,身体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11000元、误工费30000元、食宿费10000元、抚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80000元、整容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超出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琴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标准等赔偿标准按照新的标准计算。
原告胡某琴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户籍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小结、门诊发票;4、2016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工作合同、租房合同;5、交通费票据、用餐发票、住宿发票;6、同仁医院门诊病历;7、人民医院证明,证明上要求休养三个月。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医疗费用,本司要求扣除10%非社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据诉讼地法院标准的数额进行核赔。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按照一级伤残3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司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食宿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考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5.8.2头面部损伤第7条。
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余元,事故认定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支公司已经承担了责任,被告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了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29.52元;2、给付原告47000元的收条,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0029.52元。
被告乐平市成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4时5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赣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乐平市塔前镇桃林村往乐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后港镇菱田水库地段与公路相对方向周斌驾驶的赣H11**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斌及赣H11**学小型轿车上乘客朱立琴、邹兰平、胡某琴、王冬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乐公交认定[2017]第1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斌、朱立琴、邹兰平、胡某琴、王冬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029.52元(含160元120出诊费),出院诊断:1、右眼睑皮肤撕裂伤;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视网膜震荡伤;4、右眼睑球钝挫伤;5、右侧肩关节挫伤。原告胡某琴在诉状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含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该3029.52元医疗费。2017年5月13日原告胡某琴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306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议原告转至上海复旦大学五官科医院或者温州眼视光医院治疗。2017年5月14日原告至上海复旦大学五官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8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579.43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600元。2017年6月14日至6月23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6267.67元,由于原告未在该医院手术,该医院不允许住院治疗。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18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0元。原告胡某琴多次往返各处花去车费、餐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5576.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车票、收据等予以证明。
原告胡某琴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9月12日作出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琴伤残等级八级,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内酌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月2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胡某琴当庭承认收到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29.52元,其中有3029.52元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之内。原告胡某琴向本庭提交2016年2月10日《摄影师合同书》一份、2017年9月30日乐平市小叽叽儿童摄影工作室证明一份、乐平市小叽叽摄影工资单一份及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26日、2017年9月1日《租房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工作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赣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乐平市成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朱立琴、邹兰平、胡某琴、王冬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合法有效。原告以此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系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邹兰平、王冬霞、周斌也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由于本案中被告吴某某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该四名当事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的最高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天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误工期应当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被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16天,故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其在乐平市小叽叽摄影工作室的合同、工资表及租房合同为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生小孩在乐平市抚养,其抚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后到多个医院接受治疗,其提供的车费、住宿费、餐费等票据中也存在部分发票连号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车费、住宿费、餐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酌定。原告当庭承认收到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47000元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另外3091.52元医疗费,由于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内,双方当事人也未要求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对该3091.52元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
现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计算如下:1、医疗费30219.1元;2、误工费:150元天×12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5、护理费:130元天×18天=2340元;6、交通费酌定为9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未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酌定为18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17年÷2×30%=23276.4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伤残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30%=187188元,以上合计29637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373.5元,扣除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47000元后共计人民币2493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4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予以返还。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60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乐平锦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胜
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
人民陪审员 黄雪琴
书记员: 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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