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正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某、胡大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正平,上诉人胡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大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7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0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贷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本案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己明确了该借款未予以实际支付,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在上诉人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就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庭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转账凭证和银行卡记录拟证明其完成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借款主体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中的贷方是“虞义”,银行记录中的收款方也并非本案的上诉人,两份支付凭证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将出借资金汇至被告指定其妹夫虞义账户”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指定第三方账户代为收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虞义的账户为上诉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其次,汇款时间无关联性。“转账凭证”中的汇款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与涉案借条形成的时间2014年4月17日相隔2年多,两者缺乏关联性,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此外,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为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新借条;其三,金额上无关联性。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的金额为160万,而借款凭证上的金额为170万,数据如何形成,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未经查证核实便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证据,无论从借款金额、借款主体及借款时间上,均无法证实其己向本案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既未提供有效支付凭证,又未提供现金交付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草率的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60万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显然证据不足,且与法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续偿还了53万元,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反复强调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借款自然不存在还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偿还了53万元。而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便主观臆断上诉人存在还款的事实,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基本原则,据此作出的判决是缺乏公平、公正性的。
上诉人胡某某辩称,胡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在一审开庭质证时提交了一份向胡大学妹夫转款170万元的凭证,这只是一部分,胡某某与胡大学是堂兄弟关系,双方一直有借款还款,后面对账打了个160万的借条,之后胡大学还陆陆续续向胡某某及其儿子还款。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增加利息38.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期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但却计算利息为35.2万元,其中漏判利息38.4万元。
上诉人胡大学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胡大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时,原告将出借资金汇至被告指定其妹夫虞义账户,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6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4%,期限一年。此后,被告陆续偿还5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4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大学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结算借款160万元借条属实,该借条出具后已陆续偿还53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4%超出法定限额,其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1600000元、利息35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扣减已付530000元,还应付借款本金1422000元,后期利息按欠款本金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73.00元,由被告胡大学承担80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573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胡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胡大学在2014年4月17日书写了结算借条后还款的部分银行凭证及资金明细,拟证明胡大学向胡某某借款的事实及胡大学借款后还款的事实。
胡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都是复印件,要求由胡大学本人来质证。本院再次传票传唤要求胡大学本人到庭质证,胡大学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银行打印,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胡大学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胡大学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通过其本人以及虞义的账户多次向胡某某、胡实(胡某某之子)汇款等凭证证明本案中借款实际发生,胡大学的诉讼代理人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对双方转款情况称不清楚,要求胡大学本人出庭质证。在一、二审过程中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胡大学本人拒绝出庭作出合理解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中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胡大学的部分还款凭证,证实胡大学在出具160万元借条后已经还款44万元,胡某某本人自认还款5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偿还53万元并无不妥。因此,胡大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计算该笔借款利息时,计算错误,经核算漏判利息38.4万元,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胡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某某偿还借款1600000元、利息73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扣减已付530000元,还应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0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3元,由胡大学负担10184元,由胡某某负担1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胡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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