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2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5504909P。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磨盘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80395K。
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被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绪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淮公司、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17.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泰和公司与被告国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将泰和港埠码头散货区域下端A-A断面及转角修复、码头围墙及墙基护坡工程发包给被告国淮公司施工。被告费某某挂靠国淮公司进行施工,费某某以国淮公司的名义将泰和港埠的维修工程分包给我,工程完工后,费某某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我劳务费用17.9万元未付。现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费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违约在先,未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地面硬化工程,对自己承诺的事情也反悔,胡某某主张的劳务费用17.9万元因未完工,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当依法驳回胡某某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胡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一句,应当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国淮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没有收取泰和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胡某某的债权应由泰和公司承担。关于胡某某提供的合同所盖印章,并非我公司注册和备案的公章,无论是谁所盖,都应由泰和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付清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胡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胡某某既不认识也不了解,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被告国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后付款。鉴于国淮公司一直未完工,我公司依约停止了对其款项的给付,故请求法院驳回胡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某某系挂靠被告国淮公司施工,2016年12月21日,被告泰和公司与国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泰和公司将泰和港埠码头散货区域下端A-A断面及转角修复、码头围墙及墙基护坡工程发包给国淮公司施工。该合同盖有国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费某某作为国淮公司的代表签字。2016年12月28日,费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费某某将其中的挡土墙石头的桨砌、砂灰搅拌、转运、施工用小型机械(挖机、挖土回填土由费某某负责)场地硬化转包给胡某某施工。2017年6月22日,费某某出具完工单一张,载明:“胡某某在泰和港码头所做劳务总量2883立方,每立方单价90元,共计259000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元整),已付7万元,扣除挖机费用1万元,余款17.9万元(大写:拾柒万玖仟元整),等堡坎上面的硬化结束完工后一星期内结账”。
同时查明,被告泰和公司尚欠被告国淮公司工程款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费某某出具的完工单一张,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费某某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胡某某施工,现费某某已出具完工单,费某某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胡某某要求费某某支付工程款17.9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某要求被告国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胡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费某某、被告泰和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费某某系挂靠国淮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国淮公司应当对费某某拖欠胡某某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淮公司虽然辩称胡某某提供的合同所盖印章,并非我公司注册和备案的公章,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国淮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某某要求泰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泰和公司应在欠付国淮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17.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费某某、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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