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义国与袁崇明、覃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袁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被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系袁崇明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鄂Q×××××客车燃油补贴款3371.90元,并履行全部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胡义国与袁崇明夫妇签订鄂Q×××××客运车辆的转让协议,整车所有权的价款238000元,一次性付清(已付清)。协议第一条约定袁崇明夫妇只有50%的所有权,袁崇明夫妇就应收119000元。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属于鄂Q×××××的油款补贴全部由胡义国领取,原欠畅达公司的费用由胡义国支付,袁周享有的油款补贴权利胡义国支付给袁崇明夫妇119000元,到2016年10月第一批(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油款补贴下来后,袁周主张有50%的油款补贴权利,领取并占有鄂Q×××××的全部油款补贴。胡义国应该得到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鄂Q×××××客车全部燃油补贴,以后的燃油补贴款全部由胡义国领取,履行全部协议。袁崇明、覃某某辩称,1、袁崇明、覃某某没有享受到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燃油补贴,已经由胡义国和袁周享有,胡义国和袁周是如何分配的,袁崇明和覃某某不知道。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袁崇明、覃某某只享受鄂Q×××××车辆财产权的一半,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油款补贴也是指所有油款补贴的一半,不是整车的燃油补贴款。2、2015年10月14日胡义国与袁崇明、覃某某签订的协议,袁崇明、覃某某已经全部履行,请求依法驳回胡义国对袁崇明、覃某某的诉讼请求。袁周辩称,我不清楚袁崇明、覃某某与胡义国达成的卖车协议,直到胡义国起诉后我才看到卖车协议。袁崇明、覃某某和胡义国达成的卖车协议中所说的所有油款补贴由胡义国领取,这是侵犯我的权利。因为鄂Q×××××车辆是我和袁崇明、覃某某各持有50%的股份,所以后续油款补贴也应是各占50%。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油款补贴扣除畅达公司的部分费用后,所剩油款补贴3371.90元在我这里,我没有给胡义国分的理由是袁崇明、覃某某与我经营车辆期间账目还没有算清,还有袁崇明、覃某某与胡义国达成的卖车协议我不清楚,不知道该怎么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袁崇明和袁周共同经营鄂Q×××××客车,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5年4月14日,袁崇明、覃某某(甲方)与胡义国(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客车鄂Q×××××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价款贰拾叁万捌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双方就权利和义务协议如下:1、鄂Q×××××客车所有权属袁崇明和袁周,各有所有权50%,现袁崇明的所有权全部转卖给乙方。2、属于鄂Q×××××的油款补贴全部由乙方领取,原欠畅达公司的费用由乙方支付。3、除上述1、2,其他的债务往来由甲方负责。至2015年4月1日。4、2015年4月经营所得归乙方所有。5、协议壹式贰份,各持壹份。甲方:袁崇明、覃某某,乙方:胡义国。时间:2015.4.14。”协议签订后,胡义国给袁崇明、覃某某支付转让款218000元,胡义国另给袁崇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袁崇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胡义国和袁周开始共同经营鄂Q×××××客车(胡义国未实际参与经营)。因鄂Q×××××客车欠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有关费用,鄂Q×××××客车于2016年7月停运,胡义国和袁周对经营期间的收入账进行了结算,袁周给胡义国支付了部分收入款(扣除费用后)。袁周领取了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鄂Q×××××客车燃油补贴款共计3371.90元,袁周未与胡义国对该款进行结算。
原告胡义国诉被告袁崇明、覃某某、袁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国、被告袁崇明、覃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崇明、覃某某与胡义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袁崇明、覃某某及胡义国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袁崇明、覃某某依约将鄂Q×××××客车交付给胡义国,胡义国向袁崇明、覃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18000元。胡义国诉称其购买的是鄂Q×××××客车所有权的一半和鄂Q×××××客车的全部燃油补贴。本院认为,对于胡义国称其购买了鄂Q×××××客车所有权的一半,袁崇明、覃某某和袁周均无异议,故胡义国享有鄂Q×××××客车50%的经营使用权。对于胡义国称其购买了鄂Q×××××客车的全部燃油补贴,因袁周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袁崇明、覃某某和胡义国无权处分袁周应享有的燃油补贴,胡义国的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义国享有鄂Q×××××客车50%的经营使用权,也只享有鄂Q×××××客车50%的燃油补贴,袁周领走了鄂Q×××××客车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全部燃油补贴款3371.90元,袁周应给胡义国支付50%的燃油补贴款,即3371.90元÷2=1685.95元。胡义国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胡义国对诉讼请求中“履行全部协议”明确为“2013年之后到位的和未到位的鄂Q×××××车辆的所有燃油补贴全部由胡义国领取”该请求不明确具体,且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袁崇明、覃某某未领取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燃油补贴款3371.90元,袁崇明、覃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周支付胡义国燃油补贴款1685.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义国负担15元,袁周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向晓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