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尽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尽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尽美建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被上诉人尽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子胡能友生前从2013年2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15年1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按天给胡能友发放工资的,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约定按天发放工资,但并不排除胡能友是以自身的劳动付出,换取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劳动仲裁中及本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举出录音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存在支付报酬、事实劳动关系。
尽美建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胡能友不存在劳动关系。胡能友在襄阳金龙彩砖厂工作,下班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金龙彩砖厂经营者是兄弟关系,发生事故之后上诉人认为雇主是被上诉人而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尽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尽美建材公司与胡能友无劳动关系;2.确认尽美建材公司不承担胡能友丧葬费、抢救费、住院医疗费;3.确认尽美建材公司不向胡某某、张某某支付抚恤金;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胡某某、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能友系胡某某、张某某之子。2015年1月18日19时许,雷庆峰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樊城区竹条朱湾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朱湾村11组至15组村道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胡能友相撞,造成胡能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庆峰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现场。胡能友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雷庆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赔偿胡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0553.3元。2015年6月8日,胡某某、张某某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尽美建材公司支付胡能友丧葬费、急诊抢救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同日又申请仲裁,要求尽美建材公司支付抚恤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樊劳仲裁字第[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尽美建材公司支付胡某某、张某某丧葬费8310元;二、尽美建材公司支付胡某某、张某某抢救费、住院医疗费19297元;三、驳回胡某某、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8月20日,该委又作出樊劳仲裁字第[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尽美建材公司支付胡某某、张某某抚恤金3693.3元。尽美建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尽美建材公司于2007年3月7日成立,登记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七桥4组,经营范围为:彩色空心砖、免烧砖、井盖、小型水泥制品(不含水泥)生产、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史明强。史明强的弟弟史向农于2012年10月3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襄阳市樊城区金龙彩砖彩瓦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登记为牛首镇竹条兴隆村。经营范围为:彩砖、彩瓦、预制构件销售,经营者姓名为史向农。双方均认可胡能友工资是按天计算,不是按月发放,胡能友每月可先支取生活费,年底另行结算。但尽美建材公司认为是史向农发放,胡某某、张某某认为是史明强发放。胡某某、张某某提交2015年1月19日,银行卡转款凭证,认为是史明强用其女儿史朝霞的帐户向胡某某、张某某的儿子胡能平的银行卡中转款20000元,该款为胡能友生前的工资。尽美建材公司否认,认为不知是谁转款,也不能证明与胡能友有劳动关系。双方认可胡能友的住宿是单位提供,在牛首镇竹条兴隆村,襄阳市樊城区金龙彩砖彩瓦厂厂区内。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张某某要求尽美建材公司支付胡能友的丧葬费、抢救费、住院医疗费、抚恤金等费用,应建立在胡能友与尽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胡某某、张某某称胡能友为尽美建材公司工作,按出工天数计算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胡能友已死亡,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措施、节假日休息休假是否有约定,胡某某、张某某也无证据证实。胡某某、张某某提交的录音记录及转帐凭证,均不能直接证明胡能友在尽美建材公司处工作。另从双方陈述胡能友领取报酬的方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支付工资报酬的形式。故胡某某、张某某认为胡能友与尽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尽美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襄阳尽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胡能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襄阳尽美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胡某某、张某某丧葬费、抢救费、住院医疗费、抚恤金;三、驳回胡某某、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能友向尽美建材公司提供劳动、胡能友受尽美建材公司的劳动管理、尽美建材公司向胡能友发放工资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胡能友与尽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张某某上诉提出,胡能友在尽美建材公司处上班,尽美建材公司向胡能友支付报酬,胡能友与尽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陈述的胡能友领取报酬的方式不能判断胡能友与尽美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双方陈述胡能友领取报酬的方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支付工资报酬的形式作为认定胡能友与尽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确有错误,胡某某、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胡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能友与尽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张某某要求尽美建材公司支付丧葬费、抢救费、住院医疗费、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尽美建材公司不支付丧葬费、抢救费、住院医疗费、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胡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焦静平 审判员 刘媛媛
书记员:焦喆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