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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秦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秦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荆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厦、被告太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所有的鄂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N×××××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潜江市江汉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气体公司),用于运输液化气体。
原告按约向江汉气体公司交纳挂靠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后,江汉气体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太保荆州支公司为原告的挂靠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其中,自有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24时止,保险费为2160元。
2012年4月25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龚陈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装载28吨液化气(每吨单价为6900元)从湖北省荆州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49线42KM+100M处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三人受伤、三车及货物等严重受损。
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
2013年3月6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经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已对原告自有货物损失进行了赔付,但却未赔付原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0000元(此部分损失,法院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已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未予支持)。
2013年8月22日,在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中伟材料国际有限公司和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0000元的前提下,原告与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损失260000元。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0000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挂靠费收据、挂靠车辆信息及江汉气体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组,证明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N×××××重型罐式半挂车属原告所有,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挂靠于江汉气体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业务以及上述车辆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原告购买等事实。
证据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以江汉气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证据三: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含附件)、粤B×××××号(粤B×××××挂)车辆信息以及事故车辆和货物损毁现场照片复印件1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龚陈运送的28吨液化气燃烧,并造成中伟材料国际有限公司委托粤B×××××号(粤B×××××挂)货车运输的价值344291.67元的铋锭毁损,驾驶员龚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江汉气体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江汉气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只支持了原告自身货物损失的请求,对原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0000元的请求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的事实。
证据五:中伟材料国际有限公司、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人向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明细表和保险条款、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付中伟材料国际有限公司和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的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向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60000元的付款明细表和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已赔偿货物代位求偿方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庭审后,原告胡某向本院补交了相关部门为江汉气体公司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为龚陈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1组,证明江汉气体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龚陈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事实。
被告太保荆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⒈原告胡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案应由投保人江汉气体公司主张权利;⒉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投保人没有提交其是否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以及驾驶员龚陈是否具备危险品运输从业资质的相关证据,该起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免赔范围无法界定;⒊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装载货物(超载),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免赔范围;⒋投保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起一年内主张权利。
被告太保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原告于庭审后补交的证据,经本院按照被告代理人的要求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相关证据图片发送给被告代理人查阅后,被告代理人未提出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太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含附件)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律师函、粤B×××××号和粤B×××××车辆信息以及事故车辆和货物损毁现场照片未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方与第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合同的双方依法核定或者由双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
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第三方委托对货物损失进行的评估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依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而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评估报告,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粤B×××××号(粤B×××××挂)车辆的货物承保人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对受损货物进行抽样和检测分析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对受损货物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该评估报告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保险单明细表、保险条款、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付中伟材料国际有限公司和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的付款明细表,系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伟材料国际有限公司和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付款明细表和银行转账凭证,系原告依照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和与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向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60000元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原告胡某与江汉气体公司签订了一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合同约定,江汉气体公司向原告提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车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照以及鄂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N×××××重型罐式半挂车用于运输液化气体,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前向江汉气体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5000元/台、管理费5000元/年,交通规费、税金、工商管理费和保险费由原告按相关部门的规定按时、如数向江汉气体公司交纳;合同期限为1年。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
2011年8月11日,江汉气体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太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其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为零;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160元。
在被告给江汉气体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的“投保人申明”处,投保人江汉气体公司未签章;在该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合同签订后,江汉气体公司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2012年4月25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龚陈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搭乘杨书平装载价值195720元的28吨液化气从湖北省荆州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49线42KM+100M处时,碰接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白晓元驾驶、搭乘焦进举的粤R×××××号广本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继而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颜德喜驾驶的装载20吨铋绽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三车冲出公路左侧路外起火燃烧,造成白晓元和焦进举当场死亡,龚陈、杨书平、颜德喜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焚毁)和损坏公路边的线杆、电缆线及彩石石坯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江汉气体公司与被告就上述车辆及货物的损毁价值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约赔付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金443200元(其中,赔偿货物责任保险金193200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50000元)。
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和江汉气体公司货物责任保险金193200元。
同时,本院以“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等为由,驳回了原告和江汉气体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江汉气体公司与被告太保荆州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有关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保险人尽到释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江汉气体公司按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应当依约对江汉气体公司的上述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胡某作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
上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原告实际赔偿代位求偿人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损失260000元后,被告应当依约赔付原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赔偿除污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案应由投保人江汉气体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
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投保人没有提交其是否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以及驾驶员龚陈是否具备危险品运输从业资质的相关证据,该起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免赔范围无法界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相关部门为江汉气体公司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部门为龚陈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按照被告代理人的要求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相关证据图片发送给被告代理人查阅后,被告代理人至今未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装载货物(超载),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免赔范围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的相关证据,也未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投保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胡某责任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江汉气体公司与被告太保荆州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有关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保险人尽到释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江汉气体公司按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应当依约对江汉气体公司的上述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胡某作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
上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原告实际赔偿代位求偿人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损失260000元后,被告应当依约赔付原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赔偿除污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案应由投保人江汉气体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
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投保人没有提交其是否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以及驾驶员龚陈是否具备危险品运输从业资质的相关证据,该起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免赔范围无法界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相关部门为江汉气体公司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部门为龚陈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按照被告代理人的要求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相关证据图片发送给被告代理人查阅后,被告代理人至今未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装载货物(超载),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免赔范围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的相关证据,也未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投保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胡某责任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

审判长:李晓平

书记员:孙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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