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共计22000元,自2017年10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前后,被告因开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现金12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1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因无法偿还借款,于是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如未按期还清欠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占有该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年10%计算。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为从2011年至2016年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胡某某提交2015年11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11年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且被告同意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同意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偿还本金事实。欠条里面约定了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履行时间为占用该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欠条中写明:“原2011年前后欠款人开店资金不足,向胡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欠款人同意2016年1月30日还清欠款,没有任何利息,如未按期还清欠款,欠款人同意自占有该款之日起向胡某某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10%计算。欠款人:王某,日期2015年10月22日”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双方约定若2016年1月31日之后还款,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王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并且被告王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与原告胡某某还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欠条,被告王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未偿还,欠条中约定年利息10%,原、被告的约定及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开始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未能对被告实际占有借款之日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2015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20000元。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利息24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3日起利息按照年利息10%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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