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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丽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波,系原告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0160。
负责人:蔡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丽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宜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孙文波和被告人寿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及其附加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国寿防癌及附加险因为被告已经解除了,所以我方要求被告恢复及继续履行。因康宁已经出险,所以我们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5万元(含3份保险的保险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电子投保确认单,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保费9830元,于2017年3月28日由银行代收保费9830元。该三份保险于2016年3月24日成立,于同年3月25日生效。2017年5月3日,原告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金共计35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单方宣布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上述保险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重疾保险”,主险保单号:2016-420519-478-01504323-9,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防癌保险”,主险保单号:2016-420519-512-01504324-1,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40年)、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以下简称“附癌附加险”,附加险标识:2016-420519-769-30000605-6,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40年)。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人寿宜昌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签署电子投保确认单,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上述三份保险的保费共计9830元,于2017年3月28日由银行代收第二次保费9830元。三份保险于2016年3月24日成立,于同年3月25日生效。2017年4月26日,原告胡丽某因右侧乳腺肿块进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乳腺良性肿瘤”,于2017年4月27日行“右侧乳腺肿瘤旋切术”,术后病检“右侧浸润性乳腺癌”,住院7天后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
原告经确认为乳腺恶性肿瘤后,依三份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人寿宜昌分公司申报理赔第一期保险金共计350000元。被告随后向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于2012年、2015年、2016年的乳腺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即有“双侧乳腺增生”,从2015年起有“右侧乳腺结节”情况,认为原告在投保时隐瞒既往病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了案涉三份保险合同、退还保费并向原告表示拒绝理赔,原告遂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胡丽某与被告人寿宜昌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合同订立后,2016年、2017年原告胡丽某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宜昌分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人寿宜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从该案中重大疾病确诊的时间看,原告入院治疗良性肿瘤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最终经医生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故疾病出现的状态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医生明确确诊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内,因此,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胡丽某是否故意隐瞒病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胡丽某首次确诊为乳腺癌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在2016年3月24日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被确诊为合同条款中所指的“重大疾病”。虽原告胡丽某从2012年起做乳腺彩超时即发现患有“双侧乳腺增生”,但该病症并非“重疾保险、防癌保险、防癌附加险”三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拒保病症;被告人寿宜昌分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从内容上来看,与投保人利益密切相关以及带有免责说明的“告知事项”、“投保须知”两项,与其他诸如“客户资料”、“要约内容”、“转帐授权”等内容相同,均以较小字体罗列,被告并未在投保单中对上述免责事由进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等特别标识进行特别的提醒。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而本案中原告胡丽某除了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有一个签名外,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合同内容、告知事项、免责事由进行了解释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胡丽某隐瞒既往病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案中人寿宜昌分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原告胡丽某患重大疾病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现原告胡丽某起诉依三份保险合同共计主张350000元保险金亦未超出合同约定额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宜昌分公司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原告胡丽某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合同(主险保单号:2016-420519-512-01504324-1,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40年)、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合同(附加险标识:2016-420519-769-30000605-6,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40年)继续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丽某支付保险金3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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