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丰华,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丰华与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280元(币种下同);2、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工资6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工资由银行转账发放。2019年1月7日,因被告恶意拖欠工资,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第一项诉请;不同意第二项诉请,2018年3月后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工资;对第三项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的用工登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12月。2019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恶意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1月、2月的工资已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仲裁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基本工资为税后6,500元/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22,840元。
本院审理的被告与曹振宇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曹振宇表示:“2017年12月开始所有的员工处于待岗状态,中江路办公室在2018年2月开始员工处于待岗状态。”原告表示认识曹振宇。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2018年3月21日签到表,该表格名单中包含原告及另案原告胡丽芳,表格底部有手写“由于工厂困难,工资发放2018年年底”字样,有“丁大良2018.3.21”落款。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不再重复处理,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7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养老保险缴费单、快递面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2018年3月21日签到表是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开会的名单,打钩的是退工人员,没有打钩的是留任人员,公司承诺对留用人员工资发放至2018年底。被告2018年5月后歇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每月做纳税申报和统计报表,还协助李海君做费用报销,去银行还车贷,公司另一股东也有一家公司,应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去关联公司工作,公司就原告一个财务,人事和工资也是原告在做,做到2018年4月,之后是李海君在做。原告在2018年5月前每天都去上班,5月后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可以不用来公司,有事情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托李海君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原告去公司,2018年5月之后每个月中大概有半个月都会去公司,9月之后很少去。在原告辞职前,公司都是正常经营的。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承诺劳动关系保留并发放工资至2018年底。原告的工作地点与曹振宇不同,即使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大部分员工离职的情况也不影响原告留任正常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称该明细表是由李海君制作的,公司大小事务都由李海君负责。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按照表格原告工资标准为2,480元/月,与诉请金额65,000元矛盾。李海君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司机,同时处理一些公司杂务,没有权限制作工资表。
2、李海君的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状态。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正常工作,仅是工厂有事叫原告临时去一下,不能看出原告是在正常工作。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其要求挂在被告处,实际上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
被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6月开始已经有拖欠工资,2017年10月左右公司已经全部停产并清算,2017年底公司就没有任何业务了,2018年1月、2月员工在公司进行扫尾清理工作,至2018年2月所有员工都已处置。因原告的劳动关系想挂在被告公司,公司一直处于重组的状态,如果能恢复经营,原告还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实际上双方从2018年3月开始未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劳动。且原告是公司财务,其应制作工资表,但原告表示工资表是李海君制作的,与原告主张矛盾,证明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其工资。李海君由法定代表人招聘,处理公司事务和当老板驾驶员,其他人员全部没有留用,因为公司没有任何事务需要处理。2018年3月21日签到表的“丁大良”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在当时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不可能承诺工资发放至2018年底,即使签到表是真实的,也是承诺之前拖欠的工资在2018年底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系打印件,无被告任何人员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不予采信。原告在仲裁中提供的2018年3月21日签到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签到表无法显示相关人员身份,亦无法显示员工是否留用,更无法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承诺工资发放至2018年底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签到表不予采信。原告与李海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系正常工作,对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亦表示2018年5月后公司歇业,原告可以不用去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结合另案被告员工曹振宇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自2018年1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确认原告正常工作时基本工资为6,500元/月,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丰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
二、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丰华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80元;
三、驳回原告胡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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