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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代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亚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某某市。
  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代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霞、王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亚某、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411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7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2.上述费用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代亚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E0XXXX轿车沿鑫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瓶安路路口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急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抢救病情稳定后转往相关康复医院康复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代亚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书面辩称,事发时被告代亚某醉酒后驾驶,依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保留向被告代亚某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被告代亚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0XXXX小轿车在鑫都路瓶安路西约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发时,被告代亚某沿鑫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瓶安路口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机非隔离护栏损坏,被告代亚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8mg/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代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原告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以及原告的行走轨迹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的基本事实仍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号牌为苏E0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后在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
  原告就先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医疗用品费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154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0,000元;二、被告代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8,267.6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中心委托,2019年8月15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胡某某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如诉讼法院,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被告代亚某的醉酒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在事发时的行走轨迹及其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现无法查清,故被告代亚某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而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代亚某对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代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构成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代亚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经核算为41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及陪护费发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护理费3,660元。
  4.误工费,原告处于劳动年龄,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休息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92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277,7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确认数额为10,000元。
  7.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费5,4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27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309,5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300元;由被告代亚某承担199,25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10,300元;
  二、被告代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99,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9.4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80元,被告代亚某负担2,97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云菲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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