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系胡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叶龙(系胡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顺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新供电公司)。
代表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显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胡叶龙、贾顺良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胡叶龙、贾顺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阳新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显美、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胡贾氏因接触高压线路而身亡,阳新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从事高压输电作业的企业,对胡贾氏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某等上诉称阳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线路高度不足5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举出证明出事高压线路距地面高度不足5米的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贾氏的死亡系其自行爬上车顶,头部触及高压线所致,其自身行为是造成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胡某某等认为胡贾氏对损害的发生只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阳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适用无过错原则,胡贾氏的死亡与自身的行为过错有直接关系,应适当减轻阳新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阳新供电公司对胡贾氏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威
审判员 乐莉
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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