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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中华、荆州市荆梁置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梁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中华
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荆梁置业有限公司
张某某
涂和友
曾祥富

原告:胡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荆梁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荆州市荆北路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75483879Y。
法定代表人:曹德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公民。
被告:涂和友,公民。
被告:曾祥富,公民。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中华诉被告荆州市荆梁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涂和友、曾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成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荣、人民陪审员聂诗清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址,致案件不能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实际居住地址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中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8120元退还给原告胡中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实际居住地址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中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8120元退还给原告胡中华。

审判长:李成钢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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