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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郑国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耀东,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805133900H。
负责人:刘海林,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迁西县。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郑国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女,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迁西支行)、郑国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工商银行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郑国海及委托代理人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4446元,残疾赔偿金1046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5017.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个体从业者。2015年3月19日,原告受雇为被告郑国海运输银行自动柜员机,目的地为工商银行迁西支行。货物安全到达后,被告将新的自动柜员机卸下,将旧的自动柜员机装在原告车辆内运往工商银行唐山分行。柜员机装完后,被告又将叉车等物品装到车上,在此过程中,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砸伤。被告郑国海将原告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郑国海支付,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格的驾驶员;证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冀B×××××的车辆所有人;证3.道路运输证一份及营运车辆技术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道路交通运输人员;证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护理等级及治疗过程;证5.韩龙生书证及原告与被告郑国海通话录音书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证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天数为90天;证7.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个体从业者。2015年3月19日,被告郑国海租赁原告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输银行自动柜员机,被告郑国海自带叉车,目的地为自工商银行唐山分行运往工商银行迁西支行。到达后,被告郑国海的员工将新的自动柜员机卸下,将旧的自动柜员机装在原告货车车斗内运往工商银行唐山分行。将叉车等物品装到车上后,原告在车上整理叉车位置时,叉车倾倒致原告右手大拇指砸伤。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右手拇指伸肌腱开放断裂,右手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及动脉挫伤。住院治疗17天,被告郑国海为其支付住院费29631.34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治疗6天,被告郑国海为其支付住院费3386.63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郑国海共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合计33017.97元(29631.34元+3386.6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被告郑国海运输银行自动柜员机到约定地点,被告郑国海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自身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国海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作为受益人,被告郑国海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损害的部位、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郑国海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工商银行迁西支行不是本案中的适格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郑国海给付其现金10000元,因双方对该款性质系支付的运费款或是对原告的经济补偿表述不一致,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3017.97元(29631.34元+3386.63元),护理费1246.37元(19779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误工费14247.9元(57784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1036.2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0414.50元;执行时扣减被告郑国海已垫付的33017.9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原告胡某某承担427.5元,被告郑国海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会军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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