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亮、商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亮、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及修车费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用挖掘机给被告挖土和修理车辆,被告欠原告挖土和修车费用合计103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打下欠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下欠5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用挖掘机给被告的工程挖土,二被告的车辆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车辆。被告刘某亮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打下欠条,载明“今欠胡某某挖土费8700元,计(捌仟柒佰元),欠修车费1600元,计(壹仟陆佰元),两项合计欠103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之前”。二被告均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余款53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方书写的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施工费及修车费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亮、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亮、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施工费及修车费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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