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胡期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邓玲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昌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巴东县野三关美之家装饰(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在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胡昌久、饶光秀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胡昌耀、罗在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鄂28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均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鄂28民终20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28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昌久于2017年5月18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饶光秀、胡期英、许菊英在重审过程中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权利,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鄂2823民初1497-1号民事裁定,终结原告胡昌久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胡昌耀、罗在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同时,原告饶光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8)鄂2823民初149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饶光秀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平及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智,被告黄某某及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力,被告胡昌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被告罗在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胡昌久、饶光秀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谭明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61545.60元(其中不包括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胡昌久、饶光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医疗费62652.20元、护理费116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600元,扣除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外,还应赔偿394710.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中旬,被告黄某某、邓玲芳需对其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世沐家园小区购买的门面进行装修,经胡昌耀介绍,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找到谭明甲、罗在淼等人为其门面装修,黄某某、邓玲芳按每天300元支付谭明甲、罗在淼工资。2017年2月21日,谭明甲开始为黄某某、邓玲芳装修门面。2017年2月25日下午17时许,谭明甲在装修门面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头部受伤。事发后,被告黄某某和胡昌耀赶到现场,一起将谭明甲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经巴东县民族医院初步治疗,建议及时转院治疗,被告黄某某于当晚将谭明甲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黄某某将谭明甲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后,随即离开。此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一直逃避此事,对谭明甲的情况不管不问。2017年3月7日晚,谭明甲经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后经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野三关派出所调解,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于2017年3月19日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此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拒绝赔偿谭明甲死亡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谭明甲系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提供劳务受害,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应赔偿谭明甲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重审中,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9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100元,并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87元,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68544.20元。
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实:三原告与死者谭明甲的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胡昌耀、罗在淼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恩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1份。证实:谭明甲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胡昌耀、罗在淼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谭明甲因伤于2017年3月7日0时20分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哀竭、心跳停搏;死亡诊断为:急性重型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肾哀竭、高钾血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两肺××、低蛋白血症;以及谭明甲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13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对谭明甲死亡原因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记载谭明甲住院时间为9天。被告胡昌耀、罗在淼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谭明甲于2017年3月7日0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胡昌耀、罗在淼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恩施州中心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谭明甲因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提供劳务受伤产生医疗费用62652.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胡昌耀、罗在淼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认为谭明甲是在给胡昌耀、罗在淼提供劳务时死亡,与黄某某、邓玲芳无关;被告胡昌耀认为谭明甲并非为胡昌耀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罗在淼认为谭明甲并非为罗在淼提供劳务时受伤。
6、2017年3月7日谭明甲死亡后从恩施州中心医院运回野三关镇产生的交通费收据原件1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份、湖北高路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原件1份、湖北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原件6份、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原件1份。证明:三原告因谭明甲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提供劳务受伤花费交通费28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认为:收据不能证实产生的费用是谭明甲死亡后将其从恩施运回的费用;对湖北省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与本案无关;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北高路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胡昌耀、罗在淼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7、巴东县野三关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谭明甲2017年2月25日在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家装修门面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及谭明甲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7日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胡昌耀、罗在淼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8、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被告黄某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胡昌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罗在淼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张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宋昌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郝书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李炳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黄彩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谭明甲2017年2月25日在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家装修门面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及谭明甲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7日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某某、胡昌耀、罗在淼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效力低;宋昌乾、郝书明的询问笔录表明黄某某是将房屋装修中水电部分的劳务承包给宋昌乾、郝书明,将房屋装修中贴瓷砖的劳务发包给李炳杰;黄彩云仅仅是出售钢材的销售商,对本案事实不清楚;综合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黄某某将房屋装修的不同部分以包工包料或者包劳务的形式分别发包给包括胡昌耀、罗在淼在内的相应承揽人,且胡昌耀具备装潢资质,罗在淼属于熟练木工,因此,黄某某与受害人谭明甲无直接的雇佣关系;对于胡昌耀、罗在淼笔录中关于胡昌耀系居间人,罗在淼直接对黄某某提供劳务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胡昌耀认为黄某某在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中关于定价及带师傅进行施工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罗在淼认为黄某某部分陈述不属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辩称,1、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与受害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另外二被告胡昌耀、罗在淼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之间属于劳务承揽关系,而胡昌耀、罗在淼与受害人之间是直接雇佣(帮工)关系,应当由承揽人胡昌耀、罗在淼对雇工谭明甲在施工中的伤害负责,黄某某、邓玲芳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本案中,受害人谭明甲在施工过程中作为熟练的木工,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承揽人的责任;3、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数额的标准及计算依据,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在质证阶段具体提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邓玲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企业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照片1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实:胡昌耀是从事室内装修的个体户,有实体门面,黄某某、邓玲芳将门面装修发包给胡昌耀,胡昌耀不是装修门面的中间介绍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对企业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并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相关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该证据只是加盖了公章,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本案被告胡昌耀从事装修或有实体店面,不代表其就从本案被告黄某某手中承包了房屋装修的工程。被告胡昌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通话记录显示,谭明甲、罗在淼在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胡昌耀与黄某某的通话,因此达不到被告黄某某、邓玲芳的证明目的。被告罗在淼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黄某某、邓玲芳的证明目的。
2、电话录音记录1份。证明:2017年3月2日12时3分,谭明甲的表弟通过电话与黄某某的谈话录音中6分56秒处,可以表明原告的亲属在与黄某某交谈时就已经认定是黄某某将其门面的木工劳务发包给胡昌耀。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录音中谭明甲的表弟是谁,有伪造的可能性;即使是谭明甲的表弟与黄某某的通话,但其表弟是局外人,是对事件的言论性评价,其不能改变本案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录音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该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胡昌耀、罗在淼认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没有提交通话双方机主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通话记录是否系被告当庭陈述的谭明甲的表弟与黄某某的通话记录,即使被告当庭陈述的是事实,谭明甲的表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在事发之前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整个事件的经过,因此其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实:黄某某、邓玲芳已经垫付给原告10万元且收据上的先行赔付是其家人书写,该承诺书及收条书写内容并非黄某某本人书写,当时黄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黄某某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了解决矛盾支付原告10万元,并非属于赔付性质,而是先予垫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的是被告的赔偿款,不是垫付款,且该收条是在公安机关野三关派出所及野三关镇政府综治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向三原告赔付10万元并出具收条。被告胡昌耀、罗在淼均认为其对此事不知情。
被告胡昌耀辩称,被告胡昌耀仅仅是介绍他人做工,没有从中抽取利益,与死者谭明甲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昌耀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待庭审中举证质证时予以陈述。
被告胡昌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胡昌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罗在淼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张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宋昌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郝书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李炳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黄彩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死者谭明甲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胡昌耀仅仅是介绍谭明甲为黄某某、邓玲芳提供劳务,被告罗在淼与谭明甲系共同为黄某某、邓玲芳提供劳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及本案的具体法律关系应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表明黄某某、邓玲芳将门面装修的不同劳务发包给不同的人,黄某某、邓玲芳与谭明甲没有直接的发包或者雇佣关系。被告罗在淼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在淼辩称,被告罗在淼在本案中仅仅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提供劳务,与死者谭明甲同是做工工友,都受雇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被告罗在淼并不存在与谭明甲有劳务关系。因此,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在淼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待庭审中举证质证时予以陈述。
被告罗在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在巴东县野三关镇“世沐家园”小区购买有门面房1间。2017年2月,被告黄某某电话邀请被告胡昌耀为其该门店进行装修。被告胡昌耀应约到被告黄某某、邓玲芳门店查看后,免费给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设计了门店装修方案。然后,被告胡昌耀声称自己准备给小孩整“满月酒”无时间给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装修门店,便推荐介绍由木工罗在淼、谭明甲和电焊工张波、电工郝书明给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从事该门店的装修工作。征得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同意后,被告胡昌耀亲自将木工罗在淼和电焊工张波带至被告黄某某、邓玲芳门店商谈装修事宜。经木工罗在淼和电焊工张波分别与被告黄某某洽谈后,双方口头约定:木工只包工不包料,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按300元天给木工支付报酬;电焊工搭钢架包工包料,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按2500元包干价给电焊工张波支付报酬。电工郝书明则直接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联系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按20元平方米给电工郝书明支付报酬。此外,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还自行聘请有油漆工和贴砖工从事该门面的装修工作,油漆工和贴砖工的报酬均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直接与油漆工、贴砖工口头商谈约定。
2017年2月21日,木工罗在淼、谭明甲自带木工工具,并各带一架人字梯到被告黄某某、邓玲芳门店开始做工。同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罗在淼与谭明甲在施工过程中,谭明甲从自带的人字梯上摔下致使脑部受伤。被告罗在淼给被告黄某某、胡昌耀打电话后,被告罗在淼、黄某某、胡昌耀将谭明甲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发现谭明甲颅内出血。当晚,谭明甲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谭明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7年3月7日0时20分因呼吸循环衰竭,心跳停博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重型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肾衰竭、高钾血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两肺××、低蛋白血症。谭明甲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62652.20元、交通费2750.03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800元、被告胡昌耀垫付医疗费600元。后经协商,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3月19日先行给死者谭明甲家属赔偿100000元,其他赔偿事宜双方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7年5月8日,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胡昌久、饶光秀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原告胡东平系谭明甲之子,原告胡某某系谭明甲之女,原告胡期英系谭明甲之妻,原告胡昌久、饶光秀为谭明甲之岳父母。谭明甲的父母已死亡。
诉讼中,原告胡昌久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重审中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已裁定终结原告胡昌久在本案中的诉讼。原告饶光秀在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被告胡昌耀、被告罗在淼与死者谭明甲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3、被告胡昌耀推荐介绍木工罗在淼、谭明甲和电焊工张波、电工郝书明给被告黄某某、邓玲芳门店进行装修,并未向罗在淼、谭明甲、张波、郝书明等人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向罗在淼、谭明甲、张波、郝书明等人要求收入提成。
4、被告罗在淼和受害人谭明甲在木工项目装修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黄某某偶尔去施工现场视察,亦未要求被告罗在淼和受害人谭明甲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5、被告罗在淼和受害人谭明甲的木工工资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3、各当事人如何划分过错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以及各当事人间过错责任的划分问题。
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的事实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欲对门店进行装修,首先联系了被告胡昌耀,并打算将整个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胡昌耀。但因胡昌耀当时正准备给小孩整“满月酒”,无时间给黄某某、邓玲芳装修,遂由胡昌耀介绍推荐木工罗在淼、谭明甲和电焊工张波、电工郝书明给被告黄某某、邓玲芳门店进行装修。胡昌耀向黄某某、邓玲芳介绍推荐罗在淼、谭明甲、张波、郝书明等人后,并未向罗在淼、谭明甲、张波、郝书明等人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向罗在淼、谭明甲、张波、郝书明等人要求收入提成。另外,胡昌耀给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介绍推荐电焊工郝书明后,郝书明并未由胡昌耀陪同参与,而是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直接与郝书明商谈装修报酬,该行为亦能够印证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并未将该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昌耀。同时,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将该门店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贴砖工等工作又另行聘请他人施工,更加说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未将该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昌耀。因此,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辩称将该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胡昌耀,其与被告胡昌耀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当认定被告胡昌耀在本案中仅仅充当了一名介绍人的角色。对于胡昌耀给黄某某、邓玲芳介绍推荐的相关人员,黄某某、邓玲芳完全有自主选择权,其既可以接受胡昌耀介绍推荐的人员从事门店装修工作,也可以拒绝接受该部分被推荐的人员。因而,被告胡昌耀给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介绍推荐相关人员从事门店装修的行为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罗在淼和受害人谭明甲共同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门店进行木工项目装修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将该门店装修工程中的木工装修项目交由被告罗在淼和受害人谭明甲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诉状陈述,被告黄某某、邓玲芳系“按每天300元支付谭明甲、罗在淼工资”。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在公安机关调查和在本院庭审中亦陈述系按每天300元给木工支付工资。同时,被告胡昌耀也证实其介绍推荐有谭明甲、罗在淼两个木工给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做工,且证实木工工资每天300元系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与被告罗在淼直接商谈确定。因此,每天300元工资应是谭明甲、罗在淼两个木工每天应得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罗在淼存在从谭明甲应得工资中提取一定收入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罗在淼需对谭明甲进行管理和支配的证据。综上,应当认定受害人谭明甲不是为被告罗在淼做工或者帮工,受害人谭明甲与被告罗在淼不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受害人谭明甲与被告罗在淼均系自带劳动工具,自备人字梯,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提供技术劳务活动,并为其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应当认定受害人谭明甲、被告罗在淼共同与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构成承揽关系。被告罗在淼与受害人谭明甲共同作为承揽人,其与受害人谭明甲在该次木工装修项目施工中地位平等,对受害人谭明甲并无管理职责和义务,故被告罗在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木工装修项目施工属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而被告罗在淼和受害人谭明甲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黄某某、邓玲芳选任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罗在淼和受害人谭明甲为其进行木工装修项目施工,致使谭明甲在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承揽木工装修工程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具有选任承揽人不慎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谭明甲本身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擅自从事建筑装修施工活动,且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地面光滑,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
结合受害人谭明甲和被告黄某某、邓玲芳的过错,对于因受害人谭明甲受伤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责任应由该案的赔偿权利人自理。
(二)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652.2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4.50元的认定。谭明甲因2017年2月25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3月7日死亡,共住院1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95.26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其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认定。谭明甲因2017年2月25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3月7日死亡,共住院10天,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其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0元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750.03元。其提交的票据中,2017年3月14日恩施至野三关55元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认定。谭明甲在为被告黄某某、邓玲芳承揽装修工程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确实遭受了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黄某某、邓玲芳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主张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医疗费62652.20元、护理费8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7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55504.9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赔偿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40%即142202元,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自理60%即213302.99元。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已先行赔付的100800元应从上述应赔偿款项中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明甲因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医疗费62652.20元、护理费8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7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55504.99元,由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自理60%即213302.99元,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给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赔偿40%即142202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黄某某、邓玲芳已支付的1008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昌耀、罗在淼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黄某某、邓玲芳负担1211元,原告胡东平、胡某某、胡期英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英雄
人民陪审员 苏首文
人民陪审员 向仕文
书记员: 辛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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