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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东华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东华,男,生于1953年5月25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舜、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胡东华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舜、艾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63号房屋(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63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115000元。2007年10月28日原告将房款支付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并将产权证交原告持有,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63号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售价115000元。2007年10月28日原告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将产权证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居住,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房款的收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后,被告将房屋及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胡东华办理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63号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继东
审判员 张久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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