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东临。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东临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临的诉讼代理人崔河川、成亮、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原系原告胡东临的姐夫。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廊坊金光道支行账户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内转款10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其姨夫赵国维向被告偿还的借款,但在杨某某与赵国维、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10万元作为还款证据未被法院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款在另案中作为还款的证据未被采信的之后,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东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 光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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