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王店镇王河村西山。
法定代表人:杨博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博善的邀请来到被告的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并约定月工资报酬为三千元,后原告又应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博善的请求将其车辆为被告公司提供公务接送服务。后因被告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紧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5月31日跟原告打下欠9万元和15000元的工薪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迟迟不能兑现。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已变更登记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成立生效后,不因名称的变更而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权利,视为认可胡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胡某主张的事实。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有两份工薪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予支付。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对其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劳务报酬和服务价款共计10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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