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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江上民
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上民
被告: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C座一层。
代表人:李培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有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另案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参照湖北省上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本院对胡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770.17元(含3000元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124天);3、护理费8026元(23624元÷365天×124天,居民服务业标准);4、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365天×180天,农业标准);5、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6、交通费1240元,根据案情酌定计算;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支持。损失合计164926.17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原告胡某某损失与另两名伤者薛梅安(损失932557.59元,另案处理)、薛茂霞(损失171933元,另案处理)损失共计1269416.76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420000元内赔偿,损失余额由被告袁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已赔付103378.66元,保险金余额316621.34元应按比例赔付给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赔偿胡某某41136.34元,(另案赔偿赔偿薛梅安232601元,赔偿薛茂霞42884元)。袁某某应赔偿胡某某123789.83元(164926.17-41136.34),减除已赔付的69930.47元,还应赔偿5385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41136.34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53859.3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9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参照湖北省上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本院对胡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770.17元(含3000元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124天);3、护理费8026元(23624元÷365天×124天,居民服务业标准);4、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365天×180天,农业标准);5、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6、交通费1240元,根据案情酌定计算;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支持。损失合计164926.17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原告胡某某损失与另两名伤者薛梅安(损失932557.59元,另案处理)、薛茂霞(损失171933元,另案处理)损失共计1269416.76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420000元内赔偿,损失余额由被告袁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已赔付103378.66元,保险金余额316621.34元应按比例赔付给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赔偿胡某某41136.34元,(另案赔偿赔偿薛梅安232601元,赔偿薛茂霞42884元)。袁某某应赔偿胡某某123789.83元(164926.17-41136.34),减除已赔付的69930.47元,还应赔偿5385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41136.34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53859.3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9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087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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