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畜禽孵化养殖。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武汉顺创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双凤大道444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代表人邹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武汉顺创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于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受伤人数和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80%的赔偿率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予以赔偿,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对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医疗费33843.70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和收费收据,予以认定;⑵原告主张误工费15198.19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畜禽孵化养殖,按商务服务业在岗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34514元/年÷365天×122天﹤住院92天+休息30天﹥)认定为11536.19元;⑶原告主张护理费6555.44元,按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6008元/年÷365天×92天),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⑷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⑸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武汉检查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536元,因其受损的鸭蛋未经评估鉴定,不能确定其损失价值,其可待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61635.3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91.6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591.63元+医疗费10000元×55%即5500元);不足部分37543.7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30034.96元,由张某某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0%即7508.74元;张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11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7508.78元,原告应当返还张某某垫付款3491.2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24091.6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的30034.96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491.22元,此款在第二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的30034.96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元柏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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