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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彭某某、闵大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宋伟
彭某某
杨绍军(湖北荆州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闵大春
汪家林(湖北荆州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系原告胡某某儿子。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唐楼子液化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闵大春、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童开智,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闵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被告荆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2498.3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A668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与被告闵大春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某某、李祖元、任善章)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闵大春、乘坐人胡某某、李祖元、任善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大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损伤参与度70%左右、后续治疗费需7200元、二级护理依赖。
另查,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荆港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车辆为重型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营运证与其驾驶员驾驶证、执业许可证均应在有效期限内,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摩托车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50%;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为四受害人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5、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由各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所占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计算;6、医疗费应按照真实有效的票据,根据医保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护理期限计算5年过长,只能计算1-2年,大部分护理行业应按照80%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闵大春辩称:同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系被告荆港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赔偿问题,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已生效,顺其自然。
被告荆港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荆港公司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在本案中应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A668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时,与被告闵大春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某某、李祖元、任善章)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闵大春、乘坐人胡某某、李祖元、
任善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大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主动脉瓣撕脱伤并重度关闭不全;2.外伤性升主动脉夹层;3.主动脉根部扩张;4.双侧肋骨骨折;5.双侧髂骨股则;6.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恢复期。
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绝对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胡某某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某德伤残程度为Ⅱ级,损伤参与度为70%左右,后续治疗费用为7200元,护理、营养时间存在护理依赖(生存期),护理级别为二级,营养期为出院后180日。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大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彭某某系受被告荆港公司雇请,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1729.03元,现原告主张按191726.3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为191726.34元;
2、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且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营养费为4320元【(36天+180天)×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1800元(36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胡某某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6年6月23日)为172天,故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为13338.25元(28305元/年÷365天×172天);
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存在护理依赖(生存期),护理级别为二级,原告主张护理费暂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护理级别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核定为124552元(31138元/年×5年×80%);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3192元(11844元/年×20年×9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依法核定为30000元;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原告提供有正规发票,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2250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588878.59元,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主张按照损伤参与度70%计算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核定原告胡某某的赔偿款为412215元(588878.59元×70%)【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143532.4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267107.57元,鉴定费1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4350.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43753.73元;
二、被告闵大春赔偿原告胡某某173932.24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69821.48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由被告闵大春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大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彭某某系受被告荆港公司雇请,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1729.03元,现原告主张按191726.3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为191726.34元;
2、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且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营养费为4320元【(36天+180天)×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1800元(36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胡某某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6年6月23日)为172天,故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为13338.25元(28305元/年÷365天×172天);
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存在护理依赖(生存期),护理级别为二级,原告主张护理费暂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护理级别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核定为124552元(31138元/年×5年×80%);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3192元(11844元/年×20年×9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依法核定为30000元;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原告提供有正规发票,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2250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588878.59元,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主张按照损伤参与度70%计算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核定原告胡某某的赔偿款为412215元(588878.59元×70%)【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143532.4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267107.57元,鉴定费1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4350.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43753.73元;
二、被告闵大春赔偿原告胡某某173932.24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69821.48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由被告闵大春负担2022元。

审判长:丁鹏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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