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春丽。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登富。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春丽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农用装运机(小型铲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的机动车,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额部分再按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刘年海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刘年海的配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非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刘年海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丧葬费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1758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438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春丽损失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374389.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87194.7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77194.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3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1025元,被告承担7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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