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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卜某某、胡某某、刘某与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卜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出生,住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出生,住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女,汉族,1951年1月出生,住铁力市。
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正阳大街4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侍育文,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卜某某、胡某某、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卜某某、胡某某、刘某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11月22日贷款是因贷款人年龄超龄而对以前发生的贷款进行的重组,一审判决对此未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笔300万元贷款,再审申请人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该款直接被被申请人用于偿还2010年5月胡某某、刘某名下贷款,其未领取,该笔贷款未实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2010年5月胡某某、刘某贷款400万元,该款被被申请人转移至案外人彭程名下,胡某某、刘某未实际收到,被申请人亦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偿还,导致其认为该笔贷款与己无关。再审申请人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4月28日胡某某、卜某某、胡某某、刘某申请增加再审事由为:(一)贷款重组程序不合法,没有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抵押登记的程序不合法,无法形成抵押物权的效力。(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否认受领贷款的事实,并主张不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对案件主要事实存有争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胡某某、卜某某、胡某某、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信用联社提交意见称:(一)胡某某贷款与胡某某贷款是两笔不同的贷款,不能混为一谈。两笔贷款唯一的联系就是胡某某用所贷款项归还胡某某的贷款,胡某某作为新合同的债务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二)2010年5月胡某某、刘某名下贷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一审审理的是信用联社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胡某某与信用联社之前的贷款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申请人不提供相关贷款材料,不属于再审申请人所说的隐匿证据。(三)被申请人在原审已将胡某某签字的贷款发放凭证提交给法院,胡某某在凭证上已签字就证明贷款已发放完毕,故胡某某称此笔贷款未发放没有依据。(四)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物权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权已发生法律效力。(五)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不存在程序适用错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信用联社与胡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胡某某签字的信用联社取款凭条体现,胡某某已将上述款项支取,故胡某某等4人主张胡某某未领取该笔借款没有依据。信用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胡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判由胡某某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等4人主张,2010年5月胡某某、刘某贷款400万元,该款被信用联社转移至案外人彭程名下,胡某某、刘某未实际收到,因该主张系另一借款合同,不属于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查。2016年4月28日胡某某等4人申请增加再审事由,因胡某某等4人于2015年9月21日签收原审判决,该判决于同年10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胡某某等4人可以在2016年4月6日前申请再审,其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增加的再审事由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胡某某、卜某某、胡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卜某某、胡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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