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金牛食品所。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大冶市金牛食品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被告大冶市金牛食品所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5年元月起在被告大冶市金牛食品所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交纳或足额缴纳1996、1997、1998、2007、2009等年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96年元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7291.20元。同年10月11日,补缴了2005年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3517.84元及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639.60元。同年10月,原告偿还被告应收款8000元。同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虽然欠缴部分年度养老保险费,但在原告退休前已为其补交。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其总缴费系数低、造成其退休工资减少,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48000元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强行收取的93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润家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 攀
书记员:朱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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