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郧西县羊尾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胡某某继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远帅,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远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刘某某申请追加其妻李光英为共同被告,因胡某某未起诉李光英、亦不同意追加李光英为共同被告,且刘某某与李光英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李光英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刘某某追加李光英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与我母亲于2014年重新组合家庭,2015年到我在广东东莞居住地玩期间,被告以其儿子及儿媳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因被告在我经营的商铺看了一段时间门,我遂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邮局向被告转去现金32100元,减去工资后,被告当天给我出具27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2016年到我广东商铺处看门工资抵扣借款。后因被告与我母亲发生矛盾,对借款不闻不问,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
刘某某辩称,借钱属实,但是原告母亲李光英让我借钱支付购房及装修的费用,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追加李光英为本案被告,由我和李光英共同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某某提交的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各一份,刘某某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胡世艳教刘某某书写的,钱实际也没有给刘某某,取款凭单进一步证明刘某某没有拿钱。本院认为,刘某某对借条及借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胡某某转账给胡世艳并由胡世艳交付款项亦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刘某某提交的收据五份、证明一份,胡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条据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7日,带有虚假性。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不能推翻借贷关系的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母亲李光英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胡某某在广东东莞开办的旅社打工。2015年年底,刘某某向胡某某借钱,胡某某将款转给胡世艳,胡世艳于2015年12月27日取出32100元交给刘某某,扣除刘某某在胡某某旅社打工的工资后,刘某某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某某贰万柒仟元借款人刘某某2015年12月27日”。后因刘某某未偿还借款,胡某某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胡某某借款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胡某某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在胡某某主张权益进行催告后,刘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某关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由其妻李光英共同偿还的辩解,不能作为其应偿还原告借款的对抗理由,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一君 审 判 员 安妮娜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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