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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系付某某妻子。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系付某某与杨某某儿子。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龙水乡龙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5016975-3。
法定代表人:韦仕进,系该企业负责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分别为付某某、杨某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23.75万元至被告付某某户头(农行:×××××)。预扣了12500元利息。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9日同原告胡某某针对该笔借款重新换据,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付某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4年8月9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能查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月8日支付2014年1月的利息12500元(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向另案原告胡勇军借款时胡勇军代扣,按月息5%计算)。开阳县龙江磷矿的经营权、股份虽然发生过转让、变动,但开阳县龙江磷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直未办理过名称变更登记。另查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开阳县龙江磷矿的经营权、股份虽然发生过转让、变动,但开阳县龙江磷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直未办理过名称变更登记,且开阳县龙江磷矿于2014年12月26日对外还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虽然开阳县龙江磷矿与其他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与磷矿无关,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开阳县龙江磷矿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本金,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5万元,但银行转账记录实际发生的金额为23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辩称借款期间按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利息应当扣减,2014年1月8日胡勇军代扣的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按月息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2375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为5875元,被告抗辩要求予以扣减,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其他期间支付利息的情况,因未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3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多付的5875元利息应在实体处理时抵扣尚欠的本金,故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31625元。关于利息,虽然2014年8月9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但原告起诉要求利息自2014年8月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31625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玲 审 判 员  徐建刚 人民陪审员  谭昌全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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