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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宜昌律信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4-2-111号。
委托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律信投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3188-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宜昌律信投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橙、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鹤鸣、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胡某某委托刘玲通过银行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转账400000元。并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胡某某交来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支付了原告胡某某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2015年11月18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未果。2016年6月28日,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约定期内利息人民币8万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人民币14万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某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委托他人转账至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胡某某应系本案的出借人。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辩称,本案的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胡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胡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已支付了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利息,故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应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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