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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匡某某、郑大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监利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监利县。
被告:郑大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88号投资广场B座2楼。
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特别授权。
被告:段昌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荆州市荆州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匡某某、郑大康、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段昌松、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军、杨嵩、被告匡某某、郑大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昌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匡某某、郑大康以及段昌松承担机动车侵权责任,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质精神损失366437.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匡某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监利县××恒兴村路段时,遇被告段昌松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相对行驶,匡某某在避让一辆逆行摩托车时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与段昌松所驾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00天,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另查,被告匡某某所驾驶的车为被告郑大康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段昌松的车辆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280037.44元。
被告匡某某、郑大康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不持异议;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以最终核定的数额由我方承担,匡某某垫付了40000元医药费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匡某某的车损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无责承担10%;5、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在保险期内;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不持异议;段昌松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且原告为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昌松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

,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医嘱与鉴定不一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都多鉴定了10天,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此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材料,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程度而作出的结论,对此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变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即:原告配偶每月5000元底薪工资的证明及聘用合同书,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税收证明,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提交了其丈夫苏德军与湖北旺隆富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已载明苏德军的底薪为5000元/月,尔后该公司又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其次审理中本院前往该公司,找到证明出具经办人聂祖汉进行了核实,对是否有税收证明并不影响事实的存在,对此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即:康乐艺术团证明、监利县民间艺术协会会员证,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退休人员,从事兼职应提供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原告虽为供销社退休职工,因事故前身体较好53岁,参加民间艺术团体获取额外劳动报酬,并颁发有会员证是事实,但这并非固定工作,也非固定收入,虽有艺术团出具的证明,但不一定存在有劳动合同,这是民间团体,非正规单位,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半脱位,上唇裂伤,面部皮肤擦伤,这对原告今后从事业余艺术活动及生活,都造成了很大影响,也同时影响了其经济收入,从实际出发存在误工属实,但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表中,将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文艺、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7055元2018年湖北省公布标准计算,显然不当,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14时46分,被告匡某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监利县××恒兴村路段时,遇被告段昌松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人相对行驶,匡某某在避让一辆逆行摩托车时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其所驾车前部与段昌松所驾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7第3660号
,认定原告胡某某、被告段昌松等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00天,后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监利捷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0号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
另查明:被告匡某某所驾驶的车为被告郑大康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段昌松驾驶的车辆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德军护理,被告匡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匡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昌松被认定不负此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车辆鄂D×××××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也未主张。
原告胡某某的诉请赔偿明细表中,有些项目数额存在偏高和误差,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专家会诊费、后续医疗费71116.60元(即:住院、门诊50116.60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鉴定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16666.66元(即:苏德军月工资5000元月÷30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50元/天×100天);4、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5、误工费23154.41元即:按2018年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127556元即:参照2018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20%;7、残疾辅助康复器具3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鉴定费1950;以上合计254819.67元。该损失总额254819.67元应扣除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应由被告匡某某承担的鉴定费1950元后,余款242869.67元,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32869.67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为便于结算对被告匡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扣除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1950元及诉讼费2898元,余款3515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赔付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匡某某;被告紫金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胡某某207717.67元。
关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的赔偿明细表中虽列有该项目,但未提交任何票据,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07717.67元;
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匡某某垫付款35152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7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匡某某负担2898元判决中已扣除;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匡某某负担判决中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代军

书记员: 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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