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
陈宜旺
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供电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夏祖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供电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供电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胡某某接受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的补偿款后,能否继续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本案是一起因架设线路而引发的相邻权纠纷。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作出了如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在处理相邻权纠纷时,应遵循既要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要照顾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指导思想,妥善化解各方矛盾。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根据上级部门的安排架设竹林110KV线路,经合理规划及有关部门审查,该线路需经过王世新的原宅基地,并要紧挨其宅基地修建架空线路塔。二被上诉人架设线路及建塔的行为属发展我国电力事业的基础建设行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但在施工过程中给上诉人胡某某的个人利益造成了一定影响。为补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上诉人损失8000元,上诉人胡某某也认可接收了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是对相邻管线安设关系作出的相应规定,在因安设管线而不得已利用相邻不动产时,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但管线安设人应当选择对不动产权利人损害最小的线路和方法,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管线安设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已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再者,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补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虽其署名分别为王世新的四儿子王光汉和二儿子王光武,但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已认可接收了相应的补偿款,说明上诉人对该协议是认同的,且因其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之行为,可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认为二被上诉人架设的线路及塔基会影响其将来修建楼房,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架设线路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划及有关安全标准,且该线路及塔基并未对上诉人胡某某现有的权利造成损害。排除妨碍是针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害而言的,本案中,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因此,排除妨碍也无从谈起。
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胡某某接受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的补偿款后,能否继续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本案是一起因架设线路而引发的相邻权纠纷。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作出了如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在处理相邻权纠纷时,应遵循既要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要照顾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指导思想,妥善化解各方矛盾。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根据上级部门的安排架设竹林110KV线路,经合理规划及有关部门审查,该线路需经过王世新的原宅基地,并要紧挨其宅基地修建架空线路塔。二被上诉人架设线路及建塔的行为属发展我国电力事业的基础建设行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但在施工过程中给上诉人胡某某的个人利益造成了一定影响。为补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上诉人损失8000元,上诉人胡某某也认可接收了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是对相邻管线安设关系作出的相应规定,在因安设管线而不得已利用相邻不动产时,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但管线安设人应当选择对不动产权利人损害最小的线路和方法,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管线安设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已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再者,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补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虽其署名分别为王世新的四儿子王光汉和二儿子王光武,但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已认可接收了相应的补偿款,说明上诉人对该协议是认同的,且因其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之行为,可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认为二被上诉人架设的线路及塔基会影响其将来修建楼房,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架设线路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划及有关安全标准,且该线路及塔基并未对上诉人胡某某现有的权利造成损害。排除妨碍是针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害而言的,本案中,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因此,排除妨碍也无从谈起。
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乔木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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