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张金云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项目向胡某某、张金云借款,胡某某、张金云分别在2011年9月21日现金转账5,000,000元、2012年6月19日现金转账5,000,000元、2013年8月7日现金转账4,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现金转账4,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现金转账2,000,000元至德某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2年4月17日通过现金转账还款500,000元、2012年5月7日通过现金转账还款500,000元、2012年6月1日通过现金转账还款500,000元、2012年9月20日通过现金转账还款750,000元、2013年3月8日通过现金转账还款1,000,000元、2013年3月22日通过现金转账还款1,000,000元、2013年8月6日通过现金转账还款10,0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通过现金转账还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通过现金转账还款1,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340,200元,支付利息2,2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外,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借贷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被告应还款利息,从起算日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均高于月息两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其四倍利率均低于月息两分,故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应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340,200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为2,255,000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596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0,214元,由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承担81,382(该款项已由原告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曹家华 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秦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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