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三才。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通城县石南中心小学(下称石南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通城县和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和盛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九,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安。系一般代理。
原告胡三才、李某某与被告石南小学、和盛客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石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和盛客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分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当时学校护送老师短缺由司机临时代请他人护送学生,由于临时护送人员的疏于管理,监护不力等因,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护送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学校收取了被告和盛客运公司车辆的安全管理费用,该护送人员的护送行为及校车运送行为均应视为履行学校的职务行为,故护送人员的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来承担。被告石南小学提出抗辩,护送学生非学校安全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南小学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是学校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和盛客运公司主张该3万元系其公司实际支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由于本起事故属典型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锦死亡,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胡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提起胡安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胡安波和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48万元,就余额损失原告已明确表示了放弃,视为本起事故损失赔偿到位,被告石南小学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另行要求本案中的两被告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胡安波,且系过错行为发生的损害,并非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三才和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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