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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三军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龙州镇南街村正义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三军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6265元、公估费4950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108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22时39分许,司机孙建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货车(乘车人戎红霞)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某某方向201公里+950米处时,与梁建华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坏、孙建刚死亡、戎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处理并认定,孙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冀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该货车在被告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核实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后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胡三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三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出具了保险单,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胡三军作为冀A×××××车辆实际车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8-ZA1571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96265元,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认为《公估报告书》仅为车辆损失的估值,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96265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495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担。二、对于施救费用,胡三军提交了唐县淑吕东海高速救援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显示施救费用为70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针对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答辩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驾驶员孙建刚的从业资格证原件,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从业资格,据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经查询石某某市道路运输信息网,显示驾驶人孙建刚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孙建刚具有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据此要求免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答辩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的“按责赔付”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被告主张按责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胡三军要求被告安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军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08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原告胡三军负担123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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