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三乐。
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城西北开发区开元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06819595J。
法定代表人黄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三乐与被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乐及委托代理人柯树华、被告宏泰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三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宏泰铝业公司任行车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规定原告每日工作12小时,双休日从未安排休息,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外亦是天天加班,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被拒而辞职。此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二份仲裁裁决均不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50元;补缴2012年2月份以来的养老保险费4524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620.98元;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8943.83元;支付原告每天超时加班工资327364.09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03元。
被告宏泰铝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身体不适提出辞职,现以被告未依法缴纳此前不愿办理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一是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二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3、关于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根据本公司的工作性质,并已安排春节期间补休,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公司已统筹安排了原告年休假,故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及超时加班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工作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即原告获得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成分,且原告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胡三乐到被告宏泰铝业公司处从事行车工工作,双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胡三乐书面承诺放弃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五项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胡三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宏泰铝业公司为原告交纳了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6年12月10日,原告胡三乐书面申请辞职,2017年1月17日,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宏泰铝业公司。此后,原、被告因各项补偿发生争议。2017年5月25日,原告胡三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上列请求。同年11月17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82-1号、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胡三乐与被告宏泰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胡三乐要求被告宏泰铝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每天超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裁决原、被告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被告宏泰铝业公司为原告胡三乐补缴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金额为50106.10元,其中被告宏泰铝业公司承担35790.07元(3508.83元月×20%×51个月),原告胡三乐承担14316.03元(3508.83元月×8%×51个月),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驳回原告胡三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三乐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胡三乐自愿撤回要求撤销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82-2号仲裁裁决,请求增加养老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原告胡三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8.83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等级信息、仲裁申请书、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82-1号、8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聘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驾驶证、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工资明细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表、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2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原告胡三乐一直在被告宏泰铝业公司处从事行车工工作,遵守其员工制度,接受其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故原告胡三乐与被告宏泰铝业公司自2012年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及其数额。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用人单位作出的一定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胡三乐虽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宏泰铝业公司承诺放弃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胡三乐该项承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无效;被告宏泰铝业公司以此为由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亦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于原告胡三乐事前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诉讼中又以被告宏泰铝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如被告宏泰铝业公司在原告胡三乐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后,在合理期限进行改正补缴,可不向原告胡三乐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原告胡三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宏泰铝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宏泰铝业公司本应在合理期限限内为其补缴,但以原告此前系自愿不办理社会保险,现又请求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为由来抗辩,拒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意图免除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胡三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宏泰铝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即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胡三乐自2012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在被告宏泰铝业公司工作共计4年零11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8.83元月,经济补偿金为17544.15元(3508.83元月×5月),原告胡三乐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胡三乐于2012年2月7日入职被告宏泰铝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间为一年。原告胡三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胡三乐的此项仲裁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每天超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胡三乐未向法庭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宏泰铝业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仲裁期间,原告胡三乐表示被告宏泰铝业公司在春节期间安排了十几天休假,远远超过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时间,应视为被告宏泰铝业公司在春节期间为原告胡三乐统筹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三乐与被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三乐支付经济补偿金17544.15元;
三、驳回原告胡三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国良
人民陪审员 殷章松
人民陪审员 马攀
书记员: 余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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