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万里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王某
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
原告胡万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
代表人鞠重,职务董事长。
原告胡万里与被告王某、被告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原告具备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客观要件,而且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帮工工作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胡万里与被告王某均系帮工人,被帮工人为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因此,责任人应根据本案的过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王某作为司机应当知道货车不能客、货同载,其在共同帮工过程中存在过失,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万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有自我保护注意安全义务,但没有尽自我保护的安全义务,乘坐货车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帮工行为也存在过失。鉴于本案原告受伤程度及双方的过失程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285050元,被告应赔偿285050元×80%=228040元,原告自行承担的数额为285050元×20%=57010元,被告在事后已给付原告30000元,还应给付198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万里人民币198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鞠重承担(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原告具备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客观要件,而且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帮工工作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胡万里与被告王某均系帮工人,被帮工人为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因此,责任人应根据本案的过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王某作为司机应当知道货车不能客、货同载,其在共同帮工过程中存在过失,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万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有自我保护注意安全义务,但没有尽自我保护的安全义务,乘坐货车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帮工行为也存在过失。鉴于本案原告受伤程度及双方的过失程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285050元,被告应赔偿285050元×80%=228040元,原告自行承担的数额为285050元×20%=57010元,被告在事后已给付原告30000元,还应给付198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万里人民币198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鞠重承担(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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