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万年,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通城县烟花厂下岗职工。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运智,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所长。
行政负责人罗劲松,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万年诉被告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以下简称隽水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年、被告隽水派出所行政负责人罗劲松及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万年诉称,2018年8月20日上午9点多,原告夫妇像往常一样将玩具放在县城商业区民主路医药公司大门口左边台阶上。一伙身穿城管衣和便衣人立即围拢过来要没收玩具,根本不听原告解释。原告一直要求带头人出示证件,这伙人将货物抢到马路边的车上将车开走。原告电话报警,躺在装有被抢货物准备开走的城管另一辆车下等待警察处理。9点13分,警察口头传唤双方去派出所接受询问处理,并对原告说要城管写扣押单和清单交给原告。9点18分,原告随同警车到达被告处。下午2点至3点多才对作原告询问笔录,晚上7点多放原告回家并给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变相拘禁原告留置9个多小时,中午、晚上不给原告饭食。上述事实显明城管在没有出示证件和扣押单及清单的情况下,打着执法的旗号,抢夺原告的合法财物,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躺在装有被抢货物的城管车下等待警察处理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处罚明显定性不准确,违反了相关规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隽公(隽)行罚决字[2018]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传唤原告的询问期限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印章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认定被告对原告询问期间未保证原告的饮食的行政行为违规。
原告胡万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作出的未加盖公章的隽公(隽)行罚决字[2018]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隽水派出所辩称,2018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接110指令称,在隽水镇民主路老医药公司附近,有人阻碍城管执法局执行职务。被告民警赶到现场,将正躺在城管执法车下的原告口头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调查。经调查询问及查看相关视听资料,查明:2018年8月20日9时许,原告在隽水镇时青堂药店门口摆摊时,因其占道经营,在城管执法人员几天前对其劝导无效后,于8月20日9时许在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和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对原告经营的物品进行扣押。原告不予配合,用手夺回城管执法人员将要扣押的物品不让城管执法人员将自己的物品带上城管执法车上。并用手与城管人员方斌互相推搡,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法,最后还钻进城管扣押其物品的执法车车底下长达15分钟。原告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占道经营事实存在,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虽未出示工作证,但在执法过程中有部分人穿城管执法局的制式服装,并且几次声明他们是城管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同时,城管执法人员在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清点扣押时,受到原告夫妇的阻扰,造成扣押物品清单未制作完成,原告未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物品清点不完整,而后城管执法人员将扣押物品放到车上时,原告钻进执法局的车底长达15分钟,属过激行为。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之处并不影响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也正是因为这个不当之处,被告才对原告处以最轻的警告处罚。因为案件发生当天,被告接处警大厅彩色打印机出现故障,导致警综平台生成的文书打印出来后需要另行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加盖公章后,由原告阅读、签字捺印,并已附卷。原告在被告民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未加盖公章的文书拿走,因此原告手持的文书不是被告出具的正式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依法有可能适用行政拘留,被告对原告询问查证9个多小时,未超过24小时,询问查证时间合法,不存在变相拘禁留置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告知笔录;
4、到案经过;
5、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6、物品扣押决定书;
7、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8、对方斌的询问笔录;
9、对黎松的询问笔录;
10、四组视频资料(包括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视频、原告躺在执法局车底的视频、原告在被告警车上的视频、原告被告候问室的视频)。
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夫妇存在违法占道行为及原告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正式文书,是原告自己拿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处罚决定书没有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7是假的,因为原告未签字,认为证据8、9不清楚;认为证据10中城管执法的视频与警车上的视频是真实的,但是只有其中一部分,认为另外两段视频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盖有公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6-10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0日9时许,原告夫妇在隽水镇时青堂药店门口的台阶上摆摊时,城管执法人员认为其占道经营,在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和扣押清单的情况下,要对原告经营的物品进行扣押。原告不予配合,用手夺回城管执法人员将要扣押的物品,并用手与城管人员互相推搡,因城管执法人员将原告货物拿到执法车辆上,原告为阻止该车辆被开走,钻进城管扣押其物品的执法车车底。城管执法人员见原告不出来,于9:08分报警,9:13分时被告民警赶到现场,劝说原告从车底出来,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原告在车底的情况,原告在车底躺了10多分钟后出来。被告口头传唤原告与城管执法人员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并对原告及城管执法人员方斌、黎松进行了询问,原告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认为,原告占道经营事实存在,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受到原告夫妇的阻扰,且原告钻进执法局的车底长达15分钟,属过激行为。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之处并不影响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因此于当晚7:05分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作出了隽公(隽)行罚决字[2018]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一份决定书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将此决定书附卷,但是交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定性错误,询问查证时间超期,且在询问查证期间未给原告提供饮食及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的行为均属违法,因此诉至本院判决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未在合法经营地点摆摊,城管执法人员在对其进行管理时,虽然执法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原告采取躺在车底的方式阻碍执法,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将原告传唤至被告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时间为9个多小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五十七条“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原告的饮食,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保证原告的饮食,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手印,即为送达”的规定,被告在宣告处罚决定后,虽然让原告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并将决定书当场交给了原告,但交给原告的是没有盖公章的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作出隽公(隽)行罚决字[2018]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胡万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被告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元
人民陪审员 葛其义
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书记员: 毛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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