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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白晓利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胡美林。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立燕。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5号紫晶天城观邸小区2号楼502室-506室。
负责人:任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张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804.7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5天,期间由胡桂英护理,胡桂英居住邱县县城无固定职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7.06元计算,护理费100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5560.6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张立燕、胡一博、胡某某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立燕、胡一博、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将冀D×××××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753.3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7.4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005.9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265.37元【(5560.64元-1753.30元)×70﹪×85﹪】,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99.77元【(5560.64元-1753.30元)×70﹪×15﹪】。鉴于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胡某某、胡一博、张立燕医疗费共计5000元,被告王某某不再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责任承担的规定,其中只对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未对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所辩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753.3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265.3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张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804.7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5天,期间由胡桂英护理,胡桂英居住邱县县城无固定职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7.06元计算,护理费100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5560.6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张立燕、胡一博、胡某某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立燕、胡一博、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将冀D×××××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753.3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7.4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005.9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265.37元【(5560.64元-1753.30元)×70﹪×85﹪】,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99.77元【(5560.64元-1753.30元)×70﹪×15﹪】。鉴于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胡某某、胡一博、张立燕医疗费共计5000元,被告王某某不再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责任承担的规定,其中只对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未对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所辩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753.3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265.3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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