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玉,系该公司后勤部主任。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玉、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6255.0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某某以要求工伤待遇为由,申请至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做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46255.04元,接到该裁决后,经了解,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原告系受雇于他人,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彭某某在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矿井从事采掘工作,2015年5月16日,被告彭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告彭某某在蔚县永德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彭某某为左手拇指末节开放粉碎骨折。后经被告彭某某申请,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727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2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彭某某为10级伤残;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6年10月13日为被告彭某某作出了《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表》,确认被告停工留薪五个月。被告彭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2016年10月24日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32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493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469.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8062.5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8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255.04元。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彭某某并非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陈述日工资为350元无发放证据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彭某某各项工伤待遇146255.04元,但原告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蔚县永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张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727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表》和《初次鉴定结论书》、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在原告所属的矿井下从事采掘工作,双方此时已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在法定期间内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已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彭某某并非原告的员工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彭某某各项工伤待遇等共计146255.04元,而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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