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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乡县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阳谷金利达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肥乡县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漳河店镇郭坊路口西200米路南领航车队。
法定代表人:赵福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安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阳谷金利达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清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恒广,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主要负责人:姚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泉,山东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乡县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阳谷金利达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冀043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被告聊城人保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01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被告王某某、金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凤、被告聊城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合计30,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前方同向停驶在行驶道由王志华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由陈绪卫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交警大队第20171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华、陈绪卫均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公估公司评估实际损失为30,245元,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金利达公司辩称,1.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的驾驶证并非处于实习期,王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并非处于实习期,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3.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4.王某某系金利达公司雇佣的司机,金利达公司自愿承担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聊城人保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P×××××号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P×××××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事故陈绪卫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其公司与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属于增驾A2实习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其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本案被告阳谷金利达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挂车车损21,000元、主车车损5,900元,公估费发票1,345元,被告王某某、金利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聊城人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认定在其损失范围内。2.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和金利达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不属于实习期;理由如下:王某某原准驾车型是B2,初次领证时间2011年3月14日,2017年7月,车管部门核准王某某增驾为A2,并向其颁发了驾驶证;虽然驾驶证副页上明确载明实习期至2018年7月13日,但驾驶证的申领其依据的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作出的。而上述条款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相冲突。依据行政法规的效力大于部门规章的规定,实习期仅仅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且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17年10月7日实施修订时,也未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修改。所以王某某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于2017年10月3日发生事故时,远远超过12个月期限,王某某并非处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被告聊城人保在投保人金利达公司投保时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更未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尽到提示义务;金利达公司只是在聊城人保给付的保险单上盖章确认,对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第24条并不知情,知道第24条规定时是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聊城人保才告知被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王某某和金利达公司承担。被告聊城人保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副页载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A2增驾实习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投保单载明投保人金利达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证明其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处于A2实习期内,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首先应当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此项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行规定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本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此理解产生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实习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实习期而确定。王某某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王某某持有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3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6KM+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停驶在行驶道由王志华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由陈绪卫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华、陈绪卫均无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经评估主车车损为5,900元,挂车车损为21,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45元。事故发生后,馆陶县华屹汽车修理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利达公司,王某某系金利达公司雇用的司机。王某某的驾驶证B2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金利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金利达公司在投保单投保声明处盖有印章,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
还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案受害人邯郸市春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冀0433民初1710号,损失数额为路产损失18,652元,公估费1,119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主车车损5,900元,挂车车损21,000元、公估费1,34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0,245元。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聊城人保作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外,还造成受害人园林公司的路产损失18,652元,公估费1,119元,合计19,771元,其中应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19,631.5元。案外人陈绪卫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30,245元÷(30,245元+19,771元)=60.5元。原告自愿放弃此项主张,其享有的该债权额应从总损失中扣除,余额为30,245元-60.5元=30,184.5元,其与另案园林公司应参与分配的数额之和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根据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30,184.5元÷(30,184.5元+19,631.5元)=1,211.8元,不足部分为30,184.5元-1,211.8元=28,97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聊城人保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0,184.5元,被告王某某、金利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肥乡县顺福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184.5元。
二、驳回原告肥乡县顺福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肥乡县顺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永哲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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