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达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该公司运营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合同损失2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业务员屈述炎向原告推荐该公司《年年无忧》保险产品,该产品一年期满返还本金,并有每万元五百元分红。原告购买该产品两份,支付保费20000.00元,投保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保险业务员屈述炎给原告出具保险公司机打保费发票两份。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公司申请《年年无忧》保险理赔20000.00元遭拒,方知屈述炎所出具的保险发票系伪造,屈述炎非法占有了原告缴纳的保费,未交付给保险公司。原告购买保险产品,系被告公开销售的合法保险产品,发票上有险种名称和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出于对保险公司、屈述炎的信赖购买保险,原告作为客户无任何理由怀疑交易的真实性,无任何过错,屈述炎的行为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屈述炎向原告肖某某虚构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国寿鸿盈”分红保险能获得高额分红的事实,并承诺到期可以还本也可以继续购买,原告肖某某信以为真。2007年至2012年,屈述炎以销售“国寿鸿盈”保险的名义,多次骗取肖某某投保,肖某某每购买一笔保险,屈述炎即向肖某某出具一张其伪造的保费发票,致肖某某对投保获利不持怀疑,屈述炎采取该手段骗取肖某某80000.00元的保险费用。
2012年6月,屈述炎向原告肖某某虚构购买被告“年年无忧”分红保险能获得高利的事实,要求肖某某将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购买的“国寿鸿盈”保险中的20000.00元转买该保险。肖某某同意后,屈述炎给原告肖某某出具了一张伪造的开票时间显示为2012年6月13日的被告保险发票。
同时查明,肖某某因2012年10月10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要求理赔遭拒,得知发票系伪造并于同日报案。屈述炎因伪造发票骗取保费于2013年9月5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
2014年,原告肖某某在本院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认为投保的4份“国寿鸿盈”共计50000.00元尚未理赔,以保险公司管理存在漏洞,要求赔偿。本院以(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屈述炎的行为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赔偿原告50000.00元。该50000.00元已赔偿到位。
原告肖某某实际共向屈述炎给付80000.00元“保费”,肖某某现累计收回75000.00元,其中屈述炎“退本”10000.00元、“分红”150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赔偿50000.00元。
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其转买“年年无忧”20000.00元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就已知道屈述炎骗取保费的事实,最迟于2013年6月向被告公司理赔遭拒,也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而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方向本院起诉。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的证据。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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