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亚,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樊国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樊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严丽亚,被告樊国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樊国健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樊国健多次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告樊国健为此给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肖某某多次向被告樊国健催讨借款,被告樊国健一直未付,双方因而成诉。诉讼中,被告樊国健对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上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书写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2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7)文某第W0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11.20号”的《借条》中笔迹与提供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及是否支付利息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依法有效。由于被告樊国健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被告樊国健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肖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樊国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92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肖某某借给被告樊国健的实际款项为人民币380000元,被告樊国健对此数额予以认可。而原告肖某某所诉称的另外借给被告樊国健现金人民币7000元一事,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樊国健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樊国健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故对原告肖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肖某某提出的其应被告樊国健的要求帮被告樊国健垫付物业费、水电费人民币2218.29元要求被告樊国健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肖某某提交了相关的物业费的发票,但上述费用不是借款,且被告樊国健辩称此费用是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的,钱是被告樊国健出的,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故对原告肖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肖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樊国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89218.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借款发生一年后的利息,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本金应以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肖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国健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6721元,由被告樊国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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