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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尹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靖媛,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周某某、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靖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G×××××号小型轿车,沿鄂州市滨湖西路南向北行驶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时,被同向后方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肖某某及乘坐人阮梅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阮梅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鄂州市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97.10元,同日转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72,150.8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右肾挫裂伤并包膜下积血、腹腔积血。2、失血性休克。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肖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据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8日至至2014年5月28日)共计150天。经查,被告周某某事发时系鄂G×××××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恒昌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1,647.90元,被告太平洋鄂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00元。原告因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特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名伤者阮梅香,告知其有起诉的权利,其表示放弃本案的保险理赔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肖某某租住在鄂州市鄂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某某事发时系GT0480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恒昌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者之间的关系,故二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伤者阮梅香受伤,阮梅香已向法院表示放弃本案的保险理赔权,故可不预留另一伤者阮梅香的保险赔偿份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鄂州公司依法在GT0480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恒昌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商业险,该款被告太平洋鄂州公司按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免赔部分再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某、太平洋鄂州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肖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3,94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住院27天,每天60元,27×60);3、残疾赔偿金45,812.00(22906元×20年×10%);4、护理费1,923.87元(26008÷365×27天);5、误工费15,912.32元[(自2013年12月2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38720元÷365天×150天];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后期治疗费3,000.00元;10、财产损失1,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9,816.09元。由被告太平洋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9,348.19元(上列第3、4、5、6、8、10项及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7,977.89元{[上列第2、9项+第1项医疗费(73,947.90-10000)×90%]×90%×50%},不足部分7,256.06元[(149,816.09-79,348.19)×50%-27,977.89]由被告周某某、恒昌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鄂州公司在鄂G×××××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348.1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977.89元;共计107,326.08元,扣减已垫付的30,000.00元,还应支付77,326.08元。二、被告周某某、恒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7,256.06元,鉴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1,647.90元,超额赔付4,391.84元,故被告周某某、恒昌公司不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一、二项,被告太平洋鄂州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保险赔款72,934.24元,支付被告周某某保险赔款4,391.84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恒昌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肖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鄂G×××××号小型客车2013年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原审提供的证据看,肖某某2001年至受伤前一直在鄂州市城区生活,从2012年11月起在鄂州市塘角头如意木业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的工作。上诉人认为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肖某某的误工时间原审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肖某某构成10级伤残,原审认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肖某某误工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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